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2年度,934號
KLDM,92,基簡,934,200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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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前曾犯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公共危險等罪 ,最近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屢犯竊盜案件,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錦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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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