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60號
SCDM,106,聲,116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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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文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有起訴書所載各 項證據方法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緝獲到 案,且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 國106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聲請人經緝獲到案,前已有逃亡事實,且無固定住居所 ,況聲請人已受科刑判決,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於 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者,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5年9月15日, 係在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是以本案構 成累犯,揆諸前揭說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 書所規定「累犯」之內容相符,而無同法第114條本文前段 之適用,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其餘停 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均難謂 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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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