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R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 ,駕駛三M─0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福一街口,因闖越紅燈, 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因 無證據,此裁決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 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 之事實,經本院函查原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關於本件舉發之 經過情形,覆稱:「異議人於案內時、起違規闖紅燈(當時舉發員警因服勤務騎 機車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臨停號誌變燈,見三M─0五三號營小客車從其旁闖紅燈 而過),員警鳴機車警報器追趕,至工建西路十號前將該車攔停,經查驗異議人 駕、行照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牸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無誤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基警分 三交字第0九二00一三八三九號函在卷可考,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基警分三交字第0九二00一二六一九號書函一份佐 參。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 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 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 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 ,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 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