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24號
SCDM,106,聲,1124,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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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春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春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春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 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 06年 8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附卷 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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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