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28號
CYDV,92,訴,928,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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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繼承人黃洪秋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 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七 月四日。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並經原告強 制執行被告乙○○之財產並經分配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屢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又被告丙 ○○、丁○○戊○○己○○既為被繼承人黃洪秋香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對於連帶保證人黃洪秋香之全部債務,自繼承開始時 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為此對被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計算書、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丙○○丁○○戊○○己○○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收到訴狀後才知道這筆債務,找不到借款人即被告乙○○,並無拋棄繼承丙、被告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計算書、戶籍謄本為證,且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且被告丙○○丁○○戊○○己○○亦自認並未拋棄繼承,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七 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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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