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票號CH一三七0九八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六號民 事裁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丁○○前積欠原告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原告取得確 定判決後,聲請就被告丁○○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鈞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 丁○○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 被告丙○○與丁○○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丙○○以持有被告丁○○所簽發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票面金額三百四十萬元、票據號碼CH一三七0 九八號、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後於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乃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前揭存款債 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案亦併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惟被告 丁○○並未積欠被告丙○○任何票款,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丙○○既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惟原告前以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丁○○在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 資時,被告丙○○並未提出執行或參與分配;且訴外人張文德亦曾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八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案併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後原告提出債權
不存在訴訟,訴外人張文德始坦承取得本票債權並無任何代價,而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在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丁○ ○自會比照辦理,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二人間共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
(三)被告二人間之三百四十萬元借貸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發生,卻在七年後之九 十一年才由被告丁○○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丙○○,實有違常情,又該債權 是否已清償、有無利息約定、均未交代清楚,系爭本票係在九十一年間簽發 ,當時被告二人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有疑義?又上開八十四年三 月間之匯款債權關係,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亦有疑義?另依被告丁○ ○自述其於系爭三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匯入後,翌日即領取分別清償訴外人于 俊鵬、曾淑燕、蔣天下等人之債權,其是否真正,即存有疑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三份、嘉義地方法院執 行函文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陳報狀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丁○○係兄弟關係,感情深厚,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間 向被告丙○○借款,即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被告丙○○於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下簡稱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戶中匯二百五十萬元,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自配偶顏麗容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簡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將獲配之股利七十一萬一千元中之七十萬元,及被告丙○○自上開世華銀行 帳戶中領出現金二十萬元,湊足九十萬元匯款與被告丁○○。被告丙○○於 上開匯款帳戶中不乏有六百萬元以下之大額金錢頻繁進出,顯示被告丙○○ 有能力匯出二百五十萬元借與被告丁○○,應無可疑;另被告配偶顏麗容, 觀其上揭帳戶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又獲配股利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 元,亦足證確有匯款與被告丁○○之能力。 (二)雖被告於借款後七年始要求被告丁○○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惟其用意係 希望被告丁○○能東山再起,優先償還其他債務,然因債權人陸續催索債權 ,被告丁○○亦明確表示無法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丙○○為保障自己債權, 始要求被告丁○○簽發系爭本票;而當初八十五年之所以未參與分配債權, 當時正係匯款後一年,基於上述原因,致未積極去追討系爭借款,但既然被 告丁○○打算退休,可領取一筆退休金,所以才會要求其在九十一年開立系 爭本票,以保障系爭債權,至於被告丁○○取得系爭借款後,即領取去清償 其他債務,此乃常情。
三、證據:提出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份、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一份、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世華銀行中心整批轉帳清單影本一份等為 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四年時家中發生財務危機,因我是為公務員,薪水固定,妻子之債 權人紛紛找上我償還債務,當時我哥哥即被告丙○○願意先幫助我渡過難關, 雙方有約定若有錢即先償還其他債務,至於系爭債權可暫緩清償,但是這些年 來,債權人催討不間斷,我無法清償債務,故為保障被告丙○○之債權,只好 在九十一年二月間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丙○○,被告丙○○不得已始參與分配 。又系爭三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匯入後,翌日即領取分別清償訴外人于俊鵬、曾 淑燕、蔣天下等人之債權,是系爭借款確實拿去清償部分債務,故被告二人間 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號執行卷宗。 二、函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查詢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由丙○○、魏麗容匯入新台 幣二百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流向及檢送上揭被告丁○○之帳號於八十四年三 月以後之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就被告丁○○在第三人台 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 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丁○○ 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二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詎被告丙○ ○以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復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丁○○前揭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一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惟被告丁○○並未積欠被告丙○○任何票款,縱被告二人 間有債權,亦係八十四年之事情,何以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簽發系爭本票,又 在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丁○○在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 薪資時,被告丙○○亦未提出執行或參與分配,足證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二人間 共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其借款 ,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其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之帳戶中匯二百五十萬元,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其自配偶顏麗容之彰化 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七十萬元,暨其自於 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中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匯款與被告丁○○,被告丙○ ○經濟富裕,確有匯款與被告丁○○之能力。雖被告於借款後七年始要求被告丁 ○○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惟其用意係希望被告丁○○能東山再起,優先償還 其他債務,然因債權人陸續催索債權,被告丁○○亦明確表示無法清償系爭借款 ,其為保障自己債權,始要求被告丁○○簽發系爭本票;而當初八十五年之所以 未參與分配債權,當時正係匯款後一年,基於上述原因,致未積極去追討系爭借
款,但既然被告丁○○打算退休,可領取一筆退休金,所以才會要求在九十一年 開立系爭本票,以保障系爭債權,至於被告丁○○取得系爭借款後,即領取去清 償其他債務,此乃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以:八十四年時家中發生財務危機,因伊是為公務員,薪水固定, 妻子之債權人紛紛找上伊償還債務,當時被告丙○○願意先幫助伊渡過難關,雙 方有約定若有錢即先償還其他債務,至於系爭債權可暫緩清償,但是這些年來, 債權人催討不間斷,債務無法清償,故為保障被告丙○○之債權,只好在九十一 年二月間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丙○○。又系爭三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匯入後,翌日 伊即領取分別清償訴外人于俊鵬、曾淑燕、蔣天下等人之債權,是系爭借款確實 拿去清償部分債務,故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其前對被告丁○○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已聲請對被告丁○○ 於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而併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聲請對被告丁○○於第三人台灣 銀行嘉義分行之債權存款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受理,後被告丙○○持被告丁○○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丁○○前揭存款債權予以 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一號),嗣亦併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一一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二二三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二二三號通知、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嘉院昭民執德字 第一一四三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一一四三號 執行命令各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否認,復經調閱本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六號卷宗無訛,堪信為實在 。
五、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主張票據有偽造、變造、原因 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等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時,非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從除去票 據債權人隨時主張權利之不安狀態,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雖未主張偽冒 情事,惟執票人即被告丙○○既然得以隨時行使權利,就被告丁○○之其他債權 人即原告而言,顯有減少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金額之不安狀態,此時惟 有確認被告丙○○、丁○○之間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始能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受 侵害危險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取得對被告丁○○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 被告丁○○於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而併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 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聲請對被告丁○○於
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債權存款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 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理,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以對被告丁○○ 有三百四十萬元借款債權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告丁○○前揭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一 號),嗣亦併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顯見被 告乃利用本票裁定僅作形式審查之便,共謀虛立債權,藉以減少原告收取之金額 ,被告間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被告等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被告丙○○並 提出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份、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一份、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世華銀行中心整批轉帳清單影本一份等為證,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 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 丁○○之三百四十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丙○○就其消費借貸 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被告丙○○即應證 明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之事實,被告丙○○固提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 本一份、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一份、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 世華銀行中心整批轉帳清單影本一份等為證,惟上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 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丙○○間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又上揭三百四十萬元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入被 告丁○○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 二)嘉義發字第一八六號函文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係在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所簽發,與金錢交付之時間相距七年之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究否 是上揭金錢之借貸,恐有疑義?亦有違常情。又被告間之上揭金錢交付,究為 消費借貸抑或投資等關係,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難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二)又果若如被告丙○○所言當初係為幫助被告丁○○東山再起暫緩清償系爭款項 乙情為真,則系爭三百四十萬元金額不非小數,若為保障被告丙○○之債權, 何以匯款當初即由被告簽立借據等憑證?非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聲 請對被告丁○○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債權存款予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後,始 簽發系爭本票,其動機目的是否在減少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金額, 實有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丁○○並無三百四十萬元之債權 存在等語,即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確實無債權關係,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 權參與分配為由,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