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89號
SCDM,106,聲,108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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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春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春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鍾春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 業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⒈不聲請易科罰金⒉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有上開回 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2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 ,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 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 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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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