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本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本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經本院補充、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 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 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 ,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育本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刑,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 人既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否」(欲聲請易科罰金 ),並予以簽名捺印,有上開回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聲 字卷第5 頁),顯已表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未明察受刑人之意願,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二)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罪刑,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僅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 請求後,檢察官始可就該部分向法院聲請,至檢察官就如 附表編號1 至4 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受前揭之限制,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就該部分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3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 年),暨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