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86號
SCDM,106,聲,108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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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經 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徐育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 106 年7 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 事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故受 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 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 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 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 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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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