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11號
CYDV,92,保險,11,200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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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分別以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①本件被保險人江禹輝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由訴外人中壽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壽公司)之業務員李美娥之招攬,投保被告公司 「幸福人生」團體平安保險專案,保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保險期間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午夜十二時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午夜十二時止。又被保險 人江禹輝右手畸形且駕駛殘障用之三輪機車,應為任何人可以一目瞭然,故 而李美娥自不可能於要約引誘被保險人江禹輝參加保險時所不知。 ②退一步言,本件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江禹輝縱使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然查本件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江禹輝係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且保險事故發生係 因為訴外人黃大慶酒後駕車,自後追撞騎乘車號ULS-911號輕機車之 被保險人江禹輝,因而造成其傷重送醫不治,被保險人既無過失,且法令既 容許被保險人持有駕駛執照,故此當足認被保險人右手殘障與保險事故及危 險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該殘障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 」並未遭破壞,保險人依法自不得解除契約。今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依保險 契約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保險金。(三)證據:提出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加保同意書、存證信函、駕駛執照、起訴書 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中壽公司所招攬,而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 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經紀人顯受被保險人之委任,向被告公司洽 訂保險契約,則應認被保險人係使用保險經紀人為其辦理締約事宜,保險經 紀人之故意或過失,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江禹 輝應負同一責任。
②被保險人江禹輝於加保書上已親簽姓名,竟在起訴狀中稱疏未詳閱,並進而 請求理賠,已失保險最大誠信原則。
③加保同意書中「被保險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記載,並非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 書面詢問,而係承保條件,本件被保險人顯係惡意投保,保險契約自不生效 力。
(三)證據:提出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加保同意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江禹輝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由中壽公司之業務員李 美娥之招攬,投保被告公司「幸福人生」團體平安保險專案,保險期間自九十二 年五月九日午夜十二時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午夜十二時,保額為五百萬元,今保 險事故發生係因為訴外人黃大慶酒後駕車,自後追撞騎乘車號ULS-911號 輕機車之被保險人江禹輝,進而造成被保險人江禹輝傷重送醫不治,被保險人江 禹輝既無過失,且被保險人江禹輝右手殘障與保險事故及危險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被告公司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 」並未遭破壞,被告公司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保險金等語;被 告公司則以:保險經紀人受被保險人江禹輝委任,保險經紀人之故意或過失,被 保險人江禹輝自應負同一責任;又加保同意書中「被保險注意事項」第一項記載 ,並非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書面詢問,而係承保條件,本件被保險人江禹輝顯係 惡意投保,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被保險人江禹輝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由中壽公司之業務員李美娥之招攬, 投保被告公司「幸福人生」團體平安保險專案,保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則自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午夜十二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午夜十二時止,而本件保險事 故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三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 六九號對面處,訴外人黃大慶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3─九八八二號自小客車, 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從後追撞由江禹輝所乘騎車牌ULS─九一一號輕機 車,造成江禹輝受有胸部骨折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送醫後不 治死亡;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黃 大慶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二、江禹輝: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加 保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書



、本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本件保險經紀人係受被保險人江禹輝之委任,向被告公司洽訂保險契 約,則應認被保險人係使用保險經紀人為其辦理締約事宜,保險經紀人之故意或 過失,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江禹輝應負同一責任云 云;惟查:所謂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又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 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第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見,保險經紀人係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即所謂之使用人,而 非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才是。被告公司抗辯保險經紀人係受被保險人所委任,係為 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顯有誤會。
四、本件被告另抗辯:加保同意書中「被保險注意事項」第一項記載,並非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之書面詢問,而係承保條件,若被保險人惡意投保,保險契約即不生效 力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對於未經體檢之被保險人江禹輝之身體狀況有無符合加 保同意書中之不予承保之項目,依被告公司之企業主體規模及誠信原則,當可於 短期內為適當之調查、徵信,要無疑義。然而,本件被告公司無視保險經紀人之 違法招攬行為,對於系爭個案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倘任令被告公司任意解釋加 保同意書中「被保險人注意事項」第一項「‧‧被告公司將不予承保;‧‧」是 屬承保條件,並進而認定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立 法豈不成被告公司用以坐收保費之免責條款?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被告公司抗辯 加保同意書中「被保險注意事項」第一項記載,並非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書面詢 問,而係承保條件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 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 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 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 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 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 關係為限。查本件被保險人江禹輝死亡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可知係因為被訴外 人黃大慶駕駛汽車自後追撞所造成,並非因本身之殘障關係所致,換言之,即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任何關聯,則被告公司自無法以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進而解除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甲○○保險金一百六十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乙○○保險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 丙○○保險金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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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