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拒 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任懋勳。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 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拒絕至 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 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結婚後,被告 即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任懋勳證 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據函覆稱:並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 0九一00八一六八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四 年三月,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 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 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 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