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50號
CYDM,92,訴,450,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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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右 二 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乙○○
        戊○○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
判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鋁棒一枝、膠帶一捲、口罩四個及手套一包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鋁棒一枝、膠帶一捲、口罩四個及手套一包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鋁棒一枝、膠帶一捲、口罩四個及手套一包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鋁棒一枝、膠帶一捲、口罩四個及手套一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鋁棒一枝、膠帶一捲、口罩四個及手套一包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己○○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及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晚 間,由戊○○駕駛RL—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由乙○○以土黃色膠帶將前後 車牌貼住,嗣搭載庚○○己○○乙○○,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及形似 西瓜刀之鐵板各一枝,結夥四人,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番路 鄉內甕村仁義潭水庫入水口附近,見甲○○、朱英美於路旁之RO—三四七六號 自用小客車內聊天,庚○○等即以口罩蒙面分持鋁棒、鐵板 (未扣案 )下車,先 由庚○○以鋁棒擊破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玻璃,足生損害於車 主甲○○,並致甲○○臉上多處玻璃碎屑刮傷,復分由庚○○持鋁棒擊打甲○○



致其上臂挫傷,己○○持鐵板抵住朱英美左肩,而施強暴脅迫,致使甲○○、朱 英美,不能抗拒,甲○○因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任由庚○ ○等人於其身上下手劫取行動電話一枝及其口袋內之現金一千七百元,朱英美則 交付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庚○○等於得手後旋駕車逃 逸。又於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公園內,見辛○○、丁○○於車 號九R—三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商談,庚○○等復分持前揭鋁棒及鐵板下車, 亦由庚○○以鋁棒擊破該車左前門玻璃,致生損害於該車使用人丁○○,並致丁 ○○眼睛受傷 (此部份未據告訴 ),庚○○並以鋁棒作打擊狀、己○○以該鐵板 架於丁○○胸前而施脅迫,並喝令二人下車並交出財物致使辛○○、丁○○心生 畏懼,不能抗拒,辛○○因而交付現金三千五百元並由戊○○押往其三S─一二 九九號自用小貨車內使其交付行動電話一枝。丁○○則任由庚○○等下手劫走其 置於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八千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 、行動電話、印章一顆、第一銀行存摺一本等)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枝,庚○○ 等得手後即駕車逃逸。迨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岩仔後 觀景亭內查獲,並扣得庚○○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棒一枝、膠帶一捲、手套 四個,供犯罪預備之手套一包等物。己○○戊○○於前揭時、地警來查時即向 嘉義縣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癸○○、丙○○自首。二、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國道一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 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德寬」之成年人所交付,委其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 T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旋未經許可,寄藏於雲林縣西螺鎮○○街一一○號其住處內,並自斯時起無 故持有之。嗣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起獲前開槍枝 。
三、案經嘉義縣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受理羈押之 聲請、本院受理案件送審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朱英美、辛○○、丁○○等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枝,作案用之 鋁棒一枝、膠帶一捲、手套四個,供犯罪預備之手套一包等物等物扣案可佐,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嘉義縣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一紙、獲案及查獲槍枝照片八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紙、受害汽車帳單三 紙、甲○○診斷証明書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一枝,係由仿BET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抓子鉤及 槍管固定插銷且滑套卡損壞,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刑事局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六四一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二、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庚○○除仍大部份自白外,惟辯稱他並非故意持鋁棒 擊打甲○○致其上臂挫傷,被告己○○戊○○均改辯稱原先不知是要去行搶, 是事後始知各云云。




三、惟查:
⑴被告庚○○辯解部份:
被告庚○○如何持鋁棒擊打甲○○致其上臂挫傷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訊 (警訊第十四頁背面第三、第八行 )、偵訊 (偵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六、第 七行 )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朱英美所證述 (警訊第十九頁背面第九行、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四行 )情節相符,並有甲○○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供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被害人甲○○、證人朱 英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足見 被告庚○○此部份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己○○辯解部份:
被告己○○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否認事先知情欲行搶,惟嗣於審理程序將終了之 際則再改稱自白所有被訴事實 (見審理筆錄第八七頁至第九十一頁 ),被告己 ○○甚至再自白稱下車作案時下車之三人均有載扣案之口罩,載口罩作案部份 與另被告庚○○乙○○供述相符,並有前揭理由欄一、所示證據供參,足見 被告己○○一度否認事先知情之辯解不可採。另因被告己○○戊○○於準備 程序之否認辯解,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法院認為適當 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 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 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 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分離,共同被告就己○○之證述或有利於其事 先不知情之辯解者,但與被告己○○嗣之自白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值採信 。
⑶被告戊○○辯解部份:被告戊○○要求傳訊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經本院依職 權裁定就其部份分離調查證據及辯論,其他共同被告就戊○○之證述或有利於 其事先不知情之辯解者,惟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如下: ①本案所以查獲是因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嘉義縣 番路鄉民和村岩仔後觀景亭內來查,與另被告己○○向警員癸○○、丙○○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該二警員於審理時供述綦詳 (見二十九頁末四行 ) 、第三十一頁第五行),何可於嗣後再否認知情。 ②本案之緣起是四人一起喝酒時由庚○○提議,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供 述綦詳 (見警卷第十三頁第行),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庚○○ (見偵卷第十 三頁背面第七行)、己○○ (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四行)供述相符,即令被告戊 ○○亦向檢察官自白:由庚○○提議,由我負責開車接應 (見偵卷第十七頁 末二行)。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及其本人此部份自白之證據能力 咸未爭執,應可採信。
③被告等人出發前,即由被告乙○○以土黃色膠帶將前後車牌貼住,以免為人 循線查獲,且被告庚○○等三人作案之工具鋁棒一枝、己○○所持鐵板及用 以貼住車牌號碼之膠帶均為被告戊○○所有並置於車上之物,而犯案所用之



口罩手套是車行至半路時被告庚○○令其弟即被告己○○至商店購買之物, 而被告等人下車時載口罩、手套等避免行藏暴露之打扮,手持鋁棒、鐵板等 犯案工具,而被告之汽車即停於距犯罪現場二部 (仁義潭水庫入水口附近部 份),三、四部車身 (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公園部份)距離之接近位置等情 ,均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庚○○等三人供述明確,由諸種客觀情況觀察,此為 有計劃且明確之共謀犯罪行為,被告辯稱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欲為犯罪行為, 實不可信。
是被告庚○○等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庚○○之部份辯解、被 告己○○之一度辯解、被告戊○○之嗣後辯解,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庚○○己○○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四人就上開加重強盜、傷 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同地 強劫甲○○、朱英美及辛○○、丁○○,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甲○○、丁○○ 之車窗玻璃並致其二人受傷,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處斷。又其等所犯傷害、毀損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等二次加重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 開加重強盜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並定其執行刑。被告庚○○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出上開改造手槍 ,並帶同警方起出該槍枝;被告己○○戊○○於右揭時、地警來查時即向嘉義 縣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癸○○、丙○○自首。均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因貪圖財物起意結夥持兇器行 搶之犯罪動機、手段、搶得財物金額、被害人數、結夥持兇器強盜對社會治安、 人命安全與尊嚴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初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最後僅被告戊○ ○翻異陳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扣案之鋁棒一枝、膠 帶一捲、口罩四個及手套一包,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末按判決應適於執行,本案之鐵板一枝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而被 告又一再陳明業已丟棄而不存在,如再宣告沒收,亦無從執行,故不應諭知沒收 。
五、至於被告等被訴傷害丁○○部份因未具合法告訴,本應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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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