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 5 號判決書、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款 、第42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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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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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森林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 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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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11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註) │臺幣3,000元折算1日。│
│ │比例折算。(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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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刑法第337 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 │1項第4款、第6款、第3│ │1項第6款、第3項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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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18日下午2 │105 年9 月18日下午2 │105 年7 月31日之數日│
│ │時許 │時許 │前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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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4│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4│署105 年度偵字第8494│
│及案號 │7 號 │7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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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
│ 事├──┼──────────┼──────────┼──────────┤
│ 實│判決│ 106年1月13日 │ 106年1 月13日 │ 106年2月20日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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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
│ 判├──┼──────────┼──────────┼──────────┤
│ 決│確定│ 106年2月15日 │ 106年2月15日 │106年4月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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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註 │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9萬6,000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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