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5號
SCDM,106,簡上,4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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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良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福源路209 巷口,收受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1 輛。嗣於105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 竹縣關西鎮金山里竹118 線32.5公里喜美橋旁,不慎自撞路 旁水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良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5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6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三)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迄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容有不當等語。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2.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成立累犯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



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收受贓物使用之犯罪手段;該贓物即汽車已由被害 人陳美玉領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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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