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號
SCDM,106,簡上,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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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登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5年
10月19日所為之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登超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號、22之1號 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大路13號前,應予更正 ),並與友人謝智昇在車內,適王世杰因細故不滿許登超, ,竟與綽號「阿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共同損壞許登超上開車輛車窗 玻璃3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登超後(王世杰此 部分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許登超王世杰駕車逃離,旋駕駛上開遭毀損 之車輛搭載謝智昇,自後方緊追王世杰之車輛,嗣於同日下 午5時28分許,兩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附近時,王世杰 因閃避前車而跨越對向車道,許登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 駕車跨越對向車道並行駛在王世杰車輛左側,並衝撞王世杰 之車輛,造成兩車同時失控,許登超車輛因而撞擊路旁電桿 ,王世杰車輛則撞擊對向路旁變電箱,致王世杰受有左側橈 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王世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登超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 人王世杰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有預謀來砸伊車 ,告訴人車輛後車牌有遮蔽,伊追車之目的是要看清楚告訴 人車輛之前面車牌,是告訴人心虛要加速逃逸,導致雙方擦 撞失控,伊沒有傷害的意思,伊才是受害者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確實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00 號、22之1號對面,與綽號「阿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持球棒共同損壞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3片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離現場;被告見告訴人駕車逃離,旋駕駛上開遭毀損之 車輛搭載證人謝智昇,自後方緊追告訴人車輛,嗣於同日下 午5時28分許,兩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附近時,告訴人 因閃避前車而跨越對向車道,被告亦駕車跨越對向車道並行 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 同時失控,被告車輛因而撞擊路旁電桿,告訴人車輛則撞擊 對向路旁變電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 關節脫位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世杰於警詢中證稱:那台黑色休旅車(即被 告車輛)緊追在我後面,在新竹市○○路000號附近,休旅 車駕駛者開車撞我的車後方,又開到我的左方再撞一次我的 車,然後我的車就失控撞路旁,才導致我受傷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7、15頁),核與證人謝智昇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你在車上時是否感覺是許登超開車衝撞王世杰?)是」 、「(當天誰衝撞誰?)許登超撞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 79至8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前去追逐王 世杰所駕駛的車輛的時候,你們的車輛是在前還是在後?) 後面」、「(兩車距離多遠?)前面離很遠,後來就很靠近



,就在旁邊」、「(所謂後面就在旁邊,是指在哪個路段? )在後面快要撞倒的地方,菜市場那裡」、「檢察官起稱: 請求播放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法官當庭播放讓證人觀覽」 、「(是否有看清楚剛才的畫面?)有」、「(依照剛才畫 面及法院先前106年5月3日勘驗筆錄第二頁②顯示,告訴人 為閃避一部白色車輛,跨越對向車道,被告追隨在後,並跨 越車道,並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105年8月22日有無到新竹 地檢署接受事務官的詢問?)我知道有去,但是忘記日期了 」、「(【請求提示7872偵卷第79-80頁筆錄並告以要旨】 這是你到新竹地檢署接受詢問時做的筆錄嗎?當時的簽名是 否為你所簽?)是」、「(【提示同上偵卷第80頁最後一個 問答並告以要旨】當天對事務官詢問你,當天誰衝撞誰,為 何你會回答『許登超衝撞對方』?)當時給我看剛剛那個車 禍的影片,然後問我是不是許登超撞的,看圖說故事,我就 說是,是許登超撞的」、「(當時你所謂看圖說故事,是何 意?)就給我看那個影片,就問我是不是許登超撞的,我就 說是」、「(你當時為什麼因為這個影片,就說是我撞的, 你有什麼壓力嗎?還是你有被罵?)有一點壓力,因為當時 沒有去過地檢署(證人邊說邊將手抱到頭後面,做出伸懶腰 的動作)」等語(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從而, 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衝撞告訴人車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況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 驗結果為:
①、17:28:06-17:28:12間:被告車輛尾隨在告訴人車輛後 方前進。
②、17:28:12-17:28:15間:一台白色車輛自左方左轉至被 告跟告訴人前進之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該車,跨越對向車道 ,被告追隨在後,並跨越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左 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
③、17:28:15-17:28:21間: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先往右再 往左滑行撞擊路邊。被告車輛往右滑行撞擊路邊(見簡上卷 第47頁背面)。
顯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智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被告上開 辯稱,自難予以採信。
㈣、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張(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 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及光碟1片



在案可佐,足認告訴人王世杰及證人謝智昇上開證詞,堪信 屬實。再衡以證人謝智昇與被告許登超既為熟識之友人關係 ,且其於本案案發當下即坐在被告許登超所駕駛之車輛內, 若非確有其事,實無故意誣指陷害被告許登超之理,是被告 竟猶以前詞置辯,顯係為圖卸責而避重就輕,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未思理 性處理與告訴人王世杰之糾紛,而以其所駕車輛衝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可非難,惟考量被 告嗣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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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