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泓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泓甫與吳嘉芬(吳嘉芬涉犯賭博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969號案件偵查中)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05 年11月底某日止,由陳泓甫提供其位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負責接受不特定 賭客之簽注,抄寫整理後將簽注資料以其申設之市內電話號 碼00-0000000號,傳真至吳嘉芬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 0 號,再轉入吳嘉芬所使用之HIBOX 全能電子信箱i910017@ hibox .hinet .net ,而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 之成年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 或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每 注以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再核對前揭開獎號碼,陳泓 甫自賭客所簽俗稱「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下賭 金額中,抽取5 元、15元、20元牟利,若賭客簽中2 個號碼 即「二星」,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3 個號碼即「三星」 ,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4 個號碼即「四星」,可得700, 000 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扣除陳泓甫前揭所抽 取之5 元、15元、20元金額後,其餘賭資均歸組頭吳嘉芬所 有,藉此牟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