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彭江與上游組頭間既係透過傳真機下注 簽賭,該傳真機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彭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江自民國 105年10月21日 起至 106年5月初某日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多次反覆以傳真機傳真簽單下注之方式與上游組頭賭 博財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 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於被告供陳其為本案賭博犯行以輸居多,輸贏沒有計算等 語(偵卷第 5頁、第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獲有 利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彭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 5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利用傳真機設備,將簽賭之簽單傳 真至上游組頭吳嘉芬(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 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hiBox全能電子信箱,向上游組 頭簽注「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 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 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 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
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 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 中者,賭資悉歸上游組頭所有。嗣警方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 上游組頭吳嘉芬租用之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 簽單資料、電話申登人資料、hiBox全能電子信箱申裝及異 動作業申請書影本、傳真選號暨備份信箱服務作業申請書影 本、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雖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5月初 某日止,有複數簽賭之賭博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而為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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