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855號
SCDM,106,竹簡,85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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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亭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 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 ○鄉○○村○○路 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搭配之傳真機,將下注簽單傳真至上游組頭吳嘉芬(所涉 賭博罪嫌另經警偵辦中)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傳真號碼00-0 0000000號「hiBox全能信箱」,多次反覆與吳嘉芬對賭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或「今彩 539」開獎 之號碼為輸贏依據,選玩「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之 賭資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吳亭儀選簽 1組號碼 ,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 539」開出之中獎號 碼,若簽中「2星」(即選簽之號碼與當期開獎之號碼任2個 相同,即可獲得彩金,以此類推),選玩「香港六合彩」者 可得彩金 5,700元,選玩「今彩539」者則可得彩金5,300元 ,若簽中「3星」,選玩「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者各 可得彩金 5萬7,000元,若簽中「4星」,選玩「香港六合彩 」或「今彩 539」者各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悉 歸吳嘉芬所有。嗣警方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上開吳嘉芬租用 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hiBox 全能信箱」之通聯對應簽 單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6 至7 頁、第34至36頁), 並有「00-00000000 吳嘉芬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 單資料」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之申登資料各1 份(見 同卷第11至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聲調字第186 號通信調取票影本1 份(見同卷第16頁)、中華電信數據加 值產品『hiBox 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中華電 信hiBox 全能信箱傳真選號暨備份信箱服務作業申請書、中 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見同卷第17至21



頁)、市話門號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 份(見同卷第2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與上游組頭間既係透過傳真機下注簽賭,該傳真機 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間某日止,在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住 處內,多次反覆以傳真機傳真簽單下注之方式與上游組頭賭 博財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 5 頁),竟不知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職業家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用以搭配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之傳真機1 臺, 固為其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簽賭六合彩迄今,算 一算還是輸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7 、36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利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 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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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