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17號
NTDM,92,重訴,17,2003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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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張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佰參拾柒點玖壹公克、包裝重拾捌點壹肆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九九、純質淨重貳佰貳拾參點貳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合計淨重壹仟陸佰肆拾玖點參公克、包裝重陸拾壹點捌壹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四二、純質淨重壹仟貳佰壹拾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肆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肆點陸零公克、包裝重貳拾參點肆伍公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柒拾肆點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參公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包裝袋柒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六月確定,連同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其與戊○○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其 所有之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共同前往臺中市甲1住處(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一 百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九兩重)予甲1一次。嗣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左右,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號九樓己○○租屋 處查獲己○○謝萬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屋內扣得己○○所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重合計一百零五點四公克)、供稀釋海洛因之白色 粉末葡萄糖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七百五十四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四五公 克)、己○○所有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 ,含SIM卡),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 袋重三十六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油壓器一台、製模器一 台、毛刷一支、橡皮刀一支、杓子一支、拍碎器一支。另於己○○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K八─八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含袋重三百五十公克,上開五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四百三十七點九一公克、包裝重 十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九九、純質淨重二百二十三點二九公克), 非己○○所有之電子測量器一台。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左右,為警查獲自行開 門進入上開屋內之戊○○,並於其手持之手提袋中扣得己○○所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磚二塊(合計淨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三公克、包裝重六十一點八一公克、純 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四二、純質淨重一千二百一十點九二公克)、供稀釋海洛因之 白色粉末葡萄糖一包(淨重七十四點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對其等於右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雖坦白承認, 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被查獲之毒 品係其自己要吸食的,海洛因是其朋友賭博輸了,其向他要錢,他提供用以抵債 之用。被查獲當日係丙○○要其找朋友,找到後再通知她,其並非與戊○○同一 時間到,其租處大樓沒有停車位,有地下停車場,其等停車位置都固定有人家在 停,故其開車過去都要找位置,停在住戶人家門口會被趕,被查獲當日其駕車過 去並沒有繞圈子,就直接停位置云云﹔被告戊○○辯稱:其被查獲當日,係己○ ○以電話約其在當日十四時左右,在三峽交流道附近見面,預備與謝萬煌談購買 BMW中古車事宜,其一人駕車前往該交流道後,見己○○獨自一人手拿黑色包 包,己○○要求其開車載送至三峽某菜市場開車,抵達之後,己○○說要拿其他 東西,請其將車上黑色包包帶至桃園市○○○街十號九樓租屋處,其不知內有海 洛因磚。而其開車到現場時,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其一推門進入,便被警察壓 制住,其係受己○○之託才稱黑色包包係綽號「阿勇」者託其拿上己○○住處, 其並不認識丙○○(見選任辯護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一狀),其 當日約晚己○○約一、二十分鐘進入,車子是停在別人車子後面,剛好可以停車 ,其目的係要看車,並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當時是己○○的朋友「阿勇」請其把 背包拿給己○○云云。經查:
①右揭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1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臺中縣警察局刑 警隊機動組中陳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右處(臺中遼寧路一段住處), 十二時許,我向他買海洛因一包,台幣一百萬」(偵查卷第四七頁)等語﹔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中陳述:「係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南下到我租 屋處內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我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代價,向他們購得約九兩海洛 因」(偵查尾卷第八頁)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在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是(三月)二十一日(應係二十日之誤)中午他拿了二包海洛因粉末來 ,一包要賣一百萬,但我只拿了一包,一百萬。... 簡文財(即己○○)二十一 日來臺中賣我時,他(戊○○)也有來。」(偵查尾卷第五頁)﹔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能否確定戊○○己○○共同販毒?)可



以,在我被捉的前一天(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他們二人有來我家,要賣我 二包海洛因。(問:與他們二人交易時,戊○○有無參與?)有,他們一直告訴 我毒品的品質很好,要我一次買下二包。」(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等語在卷 ,其陳述內容就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金額等均前後一致,且核諸被告 己○○所使用門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迄同年 月二十二日之雙向通聯資料中可發現,被告己○○於該段期間行動地點多集中在 桃園縣之八德市、桃園市、中壢市、臺北縣之三峽鎮、鶯歌鎮等處,偶有至臺北 市、新竹縣、苗栗縣等處,卻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當天中午前往臺中市,近 午夜始北上,且在該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一分二十八秒(基地臺位置在臺中縣后里 鄉)、十二時零分四十八秒(基地臺位置在臺中縣大雅鄉)、十二時三分四十九 秒(基地臺位置在台中市○○區○○路),三次主動發話聯絡證人甲1,且聯絡 當時被告己○○位置顯然正在南下臺中途中,此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一份可查,足見證人甲1所述被告二人南下臺中販賣毒品之情節係屬真 實,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誤稱交易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又於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桃園、購買金額一百一十萬元等語 ,惟此部分陳述之矛盾,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南下臺中之事實認定,並不能以其陳 述有矛盾處,即認其陳述全部不可採(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 六號判決可參)。辯護人雖指稱秘密證人甲1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具結,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甲1確有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具結,有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尾卷第十頁內可參,故本院 認其證詞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己○○之辯護人為主詰 問過程中,在陳述其三次購買毒品之內容後,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多次回答不知道 ,並稱其當場無法回答,不要再問,其不想在講,進而因情緒激動沉默不答,此 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查,顯見其因壓力過大而無法自由陳述 ,在本院中之陳述自不宜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本 院認以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第三次購買毒品部分之陳述,經證明與通聯紀錄吻 合,且係為證明被告等有無販毒事實所必要者,可採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縣警局刑警隊警員丁○○就本案查獲之經過,業已於本 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查緝毒品時有查到一位丙○○,她那邊查 獲大量毒品及現金,毒品是海洛因跟安他命都有。查獲數量很大,海洛因約有三 百七十五公克以上,安非他命數量為一大包,現金約為一百多萬元,之後我們過 濾丙○○電話,由她扣案行動電話上去瞭解她的通話對象及簡訊內容,發現販毒 事證,被告己○○大概要販毒對象,丙○○說之前已經用電話與己○○約好要交 易毒品,他們是約好在我們逮捕丙○○第二天要交易毒品,我問丙○○是誰要賣 ,她說是己○○有很多毒品要賣給她,她正在籌現金。當時她只講綽號,正名她 不清楚,綽號當時她說為誰,因事隔半年我已忘記,... 丙○○有帶我們到現場 指認地點,該處就位在南崁交流道附近,地址為江南十街十號九樓,樓層為整棟 ,我們有去勘查現場,確實與丙○○所描述相符。我們去瞭解租屋人的狀況,當 時在現場待一整早上,沒有人出入,我們回頭問丙○○交易時間在何時?她說是 今天,就是查獲被告當天,她說對方一定會與她聯絡,我們就解散,調度人員到



現場部署,因為現場隱密,部署當時我直接到頂樓我負責監控所有車向進入,我 在頂樓看到己○○戊○○車輛一前一後到達現場,他們車子沒有馬上停車,而 在附近繞了幾圈,之後才停止,己○○先進樓從一樓上去,戊○○隨後上去,我 們當初部署部分有在電梯口作盤查,毒品是由戊○○帶上樓才查獲。丙○○當時 不在現場,她在車上。我事後有詢問丙○○並讓她看到戊○○己○○本人,她 說交易對象是己○○沒有錯,丙○○說江南十街十號九樓只是臨時交易場所,東 西不在那邊,他們是交易時才會把東西帶到那裡... (丙○○指認當時是那位? )己○○。(丙○○跟你說交易是跟誰交易?)己○○戊○○部分我忘記。( 到桃園江南十街前是否已經查獲丙○○?)是的。(何時查獲丙○○?)前二天 。(丙○○被查獲時說預備交易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毒品種類海洛因,二 塊海洛因合成一塊行話叫作一對,金額好幾百萬。經驗來講一塊要至少一百二十 萬以上。(在那裡逮捕己○○?)我們在電梯門口上下側,他見到警察就先掙扎 ,我們同事是在電梯口制服他。(第一眼看到己○○是在那裡?)己○○跟戊○ ○都已經在屋內。己○○先到,戊○○事後才到。我從監視中看到戊○○提手提 包上樓。己○○的車子是事後才處理。(在頂樓見到己○○車子狀況?)先進來 是己○○車,我印象中是白色車第一台先行繞圈,有人進去我通報同事,我繼續 監控,我見到戊○○拿手提袋進來,他的車子在繞的狀況我有看到。(有無看到 戊○○駕駛車輛?)看到他的車子在繞,看不清楚駕駛者何人。(查獲後下樓, 原來戊○○搭乘的車子還在?)還在現場。(頂樓看得到江南十街口?)看得到 。(戊○○下車進入大樓之前,有無看到他在街口下車跟其他人交談?)沒有看 到,只看到戊○○走進大樓入口。(在頂樓位置可否看到江南九街路口?)我的 位置看不見。(搜索二輛車有查扣那部車有東西?)己○○那部有搜到東西。( 江南十街寬多少?)五、六米。(路旁可否停車?)我們停單邊。(接近大樓地 方還有停車位?)江南十街當時狀況都可以路旁停車。他們二人車子停在大樓左 側位置。(他們所停位置正常與否?)正常。(他們所停位置是否他們第一次進 來時就可以停車?)可以,那裡本來就有空位。」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己○○戊○○於被查獲當日為販賣毒品,而攜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上開桃園 縣桃園市○○○街十號九樓,又為謹慎起見而一前一後分別開車前往,並在大樓 外兜圈子以確認有無遭跟監,且先由被告己○○空手進入屋內,被告戊○○隨後 再攜帶海洛因磚進入,以避免同時遭查獲。
③因此,依上開證人甲1、丁○○之證詞可知,被告己○○戊○○係一同南下臺 中販賣毒品,且被告戊○○並口頭作品質保證,而被告等被查獲當日雖同時開車 抵達,卻故意兜圈子,並由被告己○○空手上樓,被告戊○○攜帶毒品海洛因磚 觀察動靜,隔十餘分鐘始隨後進入,其等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甚明。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曾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毒品案件被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其平常住新竹,並未住過臺中市○○路,其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 抓當天有見過被告己○○,之前則未見過被告二人,當日被抓係要去找「妹阿」 之人聊天,沒有因本案當秘密證人,亦未向被告己○○買過毒品等語,故其證詞 尚與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④至被告己○○雖辯以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稱:「海洛因 一般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二OO毫克, 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 依個人體質、施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 十倍以上。」則以扣案之五包海洛因純質淨重二百二十三點二九公克加以推算( 一公克等於一千毫克),被告己○○每四小時施用最低致死量二百毫克,一天二 十四小時最多可施用一千二百毫克,上開海洛因可施用一千八百六十點七五天( 即五年又一個多月),按諸施用毒品者雖其毒品來源取得不易,但仍可透過一定 之管道取得,罕有一次囤積五年份之毒品僅供自己施用,況本案並有純質淨重一 千二百一十點九二公克之海洛因磚扣案,可供一般吸毒者施用二十七年之久,故 被告己○○辯稱僅供其一人所施用部分,顯不可採。(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函雖稱:「藥物之安定性與儲存之溫度、溼度、空氣、光線等條件有關 ,在低溫、低濕、緊密阻光容器下保存,可延長其保存期限。海洛因之可保存時 間視其樣品純度、雜質種類、水分含量、包裝形式及存放條件而定。臺灣氣候溫 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然其降解物單乙醯基嗎啡及嗎啡仍具有藥效及成癮 性。」可堪認公訴人指稱海洛因容易因受潮而無法施用部分並不足採,惟此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戊○○雖辯稱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係要 談購車事宜,臨時受託攜帶黑色包包,見鑰匙插在門上便逕自開門進入云云,惟 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未攜帶鉅額現金,反倒被告戊○○所辯之賣方謝 萬煌身上攜有十萬元現金之購車款,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同 案犯罪嫌疑人謝萬煌之供述可考,而被告戊○○人已在被告己○○住處附近,卻 臨時受託(不問是己○○或綽號「阿勇」之人)攜帶黑色包包(內有價值不菲之 毒品)上去,其間如無信賴關係,孰敢率然為之?況被告戊○○既非居住在被告 己○○租屋處,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才去第三次,又豈有不先敲門或按門鈴, 見鑰匙插在門上即逕自開門入內之理?是本院認其辯解,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
⑤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海洛因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己 ○○、戊○○均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上開證人亦不知被告等販入海洛 因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參酌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之 價格高達百萬元,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嚴厲之刑罰屢屢將數量、價值非 低之毒品海洛因逕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可言?是其等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⑥又在被告己○○處查獲之白粉五包(合計淨重四百三十七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十



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九九、純質淨重二百二十三點二九公克)、於 被告戊○○身上查獲之白色磚塊二塊(合計淨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三公克、包裝 重六十一點八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四二、純質淨重一千二百一十點九二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一九九一號、第0000000 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己○○所有而供稀釋海洛因之 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七百五十四點六0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四五公克 )、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七十四點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己○○所有 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己 ○○、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有一次, 但其金額及數量甚鉅,為圖牟賺取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並無可堪憫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五包(合計淨重 四百三十七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十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點九九、純質 淨重二百二十三點二九公克)、海洛因磚塊二塊(合計淨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三 公克、包裝重六十一點八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四二、純質淨重一千二百 一十點九二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淨重一千七百五十四點六0公克 、包裝重二十三點四五公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七十四點五公克、包裝重一 點二三公克),雖均無毒品反應,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 ,惟被告己○○供承為其所有之葡萄糖,且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純度甚高,二者同 為白色粉末,自係供其與被告戊○○稀釋海洛因濃度以玆販賣所用之物﹔而扣案 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一支,亦係 被告己○○所有之物,且供其聯絡買主而與被告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被 告己○○所有而供承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七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己○○所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三包(合計含袋重三十六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第二級 毒品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油壓器一台及製模器一台(檢察 官雖認製模器係將稀釋後之海洛因還原為塊狀所用,惟並無證據以供認定,並不 足採),係供汽車千斤頂之用,毛刷一支係供刷灰塵所用、橡皮刀一支及拍碎器 一支係供遊戲之用,杓子一支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供平常通訊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則係被告己○○女友之物,電子測量器係被告己○○友人綽號「小江哥哥」所



有之物,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 告等人違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二人 販賣海洛因所得之一百萬元,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止,連續以不詳之價格,在不詳處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 另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在被告己○○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十號九樓租屋處,連續四、五次,每次以每兩十二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又被告己○○戊○○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 以五十五萬元之代價、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二百一十萬元之代價,於甲1租屋 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因認被告等亦涉犯此部分販賣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1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 行,均辯稱:其等均未販賣海洛因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及乙○○罪嫌部分,僅依據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他們(被告二人)約在九十一年才認識,約四 、五月時,他們就合作販賣,至九十二年初前,我的毒品是跟別人拿,到今年( 九十二年)初才向他們買毒品海洛因‧‧‧」、「(問:你去江南十街他們租屋 處都做甚麼?)看看他們有沒有貨,有貨的話,就跟他們買一兩,大約十二萬元 ,約買過四、五次,時間是今年初至我三月一日被捉進來前。」(見偵查卷第一 八九頁)」等語為憑,惟查被告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境,迄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返國入境,此有其辯護人所提之戊○○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故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間,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之部分,即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又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證稱:「(他們都在何處與他人交易毒品?)都是在 路上,對方拿到就離開,是他們告訴我的。(有無親眼目睹他們二人與他人交易 毒品?)沒有,只是我去找他們時,有人會打電話來要買貨,他們會出去外面交 貨。(如何確定他人打電話來買毒品,蔡、簡二人出去交易?)從蔡、簡二人接 聽電話,我一聽就知道,那是我們有吸毒的人都知道」(偵查卷第一八九頁)等 語,故就被告二人將毒品販賣予他人部分,證人乙○○既未親眼見聞,又係聽被 告二人轉述,而被告又否認有販毒情事,其此部分在偵查中之證詞自屬傳聞證據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 四一六九號判決)。再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業已證 稱其並未親自看過被告己○○戊○○販賣毒品,亦未對其提到有在販賣毒品, 其並未到過桃園市○○○街九樓被告己○○租屋處,僅有去到桃園交流道附近而 已,不知道江南十街在那裡,地址是檢察官說的,其並未聽過有人打電話給被告 戊○○說要買毒品,也沒有看過被告戊○○提供毒品給別人吸用,其本身並未向 被告戊○○買過任何毒品。(經當場請證人乙○○指認被告己○○後)其並不認 識己○○,亦未向他買過毒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只說向叫「阿賢」的人買,不 知道是否為己○○。詢問者其於當時不知道他是檢察官,其有跟「阿賢」買毒品 ,其他的部分其係隨便回答。進口海洛因磚一塊價錢其並非聽被告二人說的,而 是聽外面的人講的,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只有提示被告戊○○照片供其 指認。其有向「阿賢」買海洛因,自九十二年左右開始買毒品,買過二次,在桃 園南崁交流道。買毒品其用行動電話聯絡,對方也是用行動電話跟其聯繫。桃園 那邊是套房是四、五樓地方,裡面所住何人其不曉得,當時叫「阿賢」帶其過去 的。套房裡面有聽到阿賢接聽電話,講話內容不清楚,只知道有一次有人跟「阿 賢」約在外面,他後來有出去有無帶毒品出去不曉得,套房內桌上有見到毒品, 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等語。而經本院勘驗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 錄音帶結果發現,其錄音內容係從偵查卷第一八九頁反面倒數第三行開始,之前 有關檢察官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詞則無錄音內容可供檢驗其真實性。從而,證 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有關被告等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部分, 既屬傳聞證據,而關於販賣毒品予乙○○部分,又無偵訊錄音帶可佐證其真實性 ,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否認,故證人乙○○之證詞既前後矛盾,自 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 人有公訴人所指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及乙○○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另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1罪嫌部分,係依據證人甲1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我上星期天,即三月十六日,第 一次跟簡文財(即己○○)拿五十五萬元的毒品,第二次十八日再跟他拿了二百 一十萬的海洛因... (問:戊○○簡文財(即己○○)之關係?)我第二次向 簡買毒品時,他即在場... 」(偵查尾卷第五頁)等語,惟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 被告等販賣毒品罪名成立部分之事實外,證人甲1前後所供述第一、二次購買海 洛因之部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臺中縣 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中陳述:「(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該男子到我臺中遼 寧路一段住處,晚間,我向他買海洛因一包,五十萬。(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同右處,十八時許,他拿三大包海洛因,但經我試用不好而取消交易」(偵 查卷第四七頁)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五 組中陳述:「我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四時許,由「阿明」帶同我北上到 桃園縣桃園市○○○街的一處大樓九樓內,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見面,雙方有洽 談毒品交易情節,並留下彼此的聯絡電話,但未達成交易﹔我第一次向該名不詳



姓名男子購毒,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以我所有之電話撥打給該名 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之O九五三─四O四九三八號電話,並於當日十八時許到達桃 園縣桃園市○○○街的一處大樓九樓內,我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該名不 詳姓名男子購得海洛因四兩半返回臺中」(偵查尾卷第八頁)等語﹔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上個星期天即三月十六日第一次 跟簡文財(即己○○)拿五十五萬元的毒品,第二次十八日再跟他拿了二百一十 萬元的海洛因。」(偵查尾卷第五頁)等語在卷,故就第一次接洽購買部分,證 人甲1所述之購買日期有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二種,購買金額有未成交、五 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三類,購買地點有桃園市、臺中市二處﹔就第二次接洽購買 部分,證人甲1陳述之購買日期則有三月十六日、三月十八日二種,購買金額有 五十萬元、未成交、二百一十萬元三類,購買地點亦有桃園市及臺中市二處,而 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復證稱前二次交易地點均在桃園、購買 金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一百一十萬元等語,其前後證詞均不一致,又經本院核 諸被告己○○所使用門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迄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雙向通聯資料中可發現,被告己○○與證人甲1於三月十三 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被告己○○在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八日均 無前往臺中地區之情形,而於三月十六日、三月十八日各有約十次之密集通話情 形,有前開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可查,足見證人甲1所述 其向被告二人前二次購買毒品之日期、地點、金額等情,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 與事實有間,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有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1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己○○戊○○有在九十一年四、五 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連續以不詳之價格,在不詳處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等語,惟其認定被告等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所為,且於被告等所涉犯罪名部分並未提及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再參以公訴人又認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等物,係供被告二人自行施用,與販賣毒品無涉而另行偵辦,故本 院認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顯係誤引 ,並非已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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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