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837號
SCDM,106,竹簡,83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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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947、5949、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 竟未經楊文瑞同意,擅自帶同身分不詳之男女3人一同侵入 該處,...」更正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經楊文瑞同意,擅自侵入該址8樓之房間,嗣於同日晚間並 帶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進入該處,...」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有異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經宣告緩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現仍 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亦不尊重他人居住安 寧,竟任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就竊盜部分,衡酌所竊得 之各次財物價值,暨其除爭執並未竊取被害人鄭人賓之充 電線外,就其餘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見偵字第5949號卷第 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
│犯罪事實 │ 犯 罪 所 得 │
├──────┼────────────────────┤
│106年3月16日│三星廠牌J7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 │
│所為竊盜犯行│ │
│ │ │
├──────┼────────────────────┤
│106年5月18日│三星廠牌NOTE2手機1支、充電線1條(價值共 │
│所為竊盜犯行│5100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7號




106年度偵字第5949號
106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王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06年3月16日上午6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樂 老爹網咖內,見李承翰熟睡有機可趁,竊取李承翰放置於座 位旁之三星廠牌J7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 106年5月18日上午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快 樂連線網咖內,見鄭人賓熟睡有機可趁,竊取鄭人賓放置於 座位旁之三星廠牌NOTE2手機1支與充電線1條(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共5,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王祥宇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明知新竹市○區○ ○街00巷00號8樓為楊文瑞所承租,竟未經楊文瑞同意,擅 自帶同身分不詳之男女3人一同侵入該處,直至同日下午11 時24分始離去。嗣經楊文瑞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李承翰鄭人賓楊文瑞訴由新竹市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祥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僅否認竊取告訴人鄭人 賓手機充電線)。
(二)告訴人李承翰鄭人賓楊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各次犯行之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居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7,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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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