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89號
NTDM,92,訴,389,2003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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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四一五號、第二四六四號、第二四八二號、第二四八五號、第二四八六號),及

主 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又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沒收。
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庚○○丁○○戊○○及乙○○(已結)等人 有下列行為:
(一)丙○○與丁○○二人因曾同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而認識,丙○○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某日要求丁○○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替其販賣未經允許而 持有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 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七顆(其中一顆由庚○○取槍後在不詳處所試射, 四顆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用以恐嚇槍擊甲○○之住宅用,另二顆於送鑑 驗時試射)。惟丁○○並未應允替其販賣,然丙○○仍不斷去電要求,丁○○ 不堪其擾,雖丁○○戊○○父子二人均不願意替丙○○販賣上開手槍及子彈 ,且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仍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嗣後同年月某日請知情之戊 ○○前往臺中市○○○路與丙○○聯繫,丙○○隨即聯繫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上 開手槍、子彈以塑膠帶包裹,並置放於臺中市○○○路「普普舞廳」附近之某 車號不詳小貨車後車斗;戊○○即依丙○○指示而尋得前開手槍、子彈,與丁 ○○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連同塑膠袋一併攜回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二二九之七號住處,嗣於當日二十二時許,由戊○○將前開手槍 及子彈均埋於該住處附近之草叢中,以待日後丙○○索取時歸還。(二)丙○○因已確定之犯行遭法院通緝及撤銷假釋而不願入監執行,遂偷渡前往中 國大陸地區藏匿,以逃避我國刑罰權之執行。嗣丙○○為籌措在中國大陸地區 生活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 一時三十九分許前之某不詳時日,即持續自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入南投縣竹山鎮代表會主席甲○○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要求甲○○立即匯款一百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甲○○未依丙○○ 之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丙○○心生不滿,亟欲教訓甲○○。 1.首於同年五月初某日,丙○○經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賓」者引介庚○○,並以 前述行動電話與庚○○聯繫,並向庚○○表示:我在竹山有一件二百萬元之帳 款要收,我如果與對方談不攏,你去向他開槍,槍我會提供你,如果我收到錢 至少分你二十萬元等語;庚○○並同意丙○○之前開提議。次於九十二年五月 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不詳時日,丙○○即去電予丁○○戊○○二人,要 求將原交付寄藏之前開槍枝、子彈取出,並帶至彰化縣彰化市交付予庚○○。 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四十秒、二十一時十五分五十二秒,戊○○即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交付槍枝及子彈,並約定 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道下。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戊○○即至其住處外 草叢挖出手槍及子彈,並以原塑膠袋包裹,並再以電話與庚○○確認交付地點 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七三號外之金爐;戊○○先於當日約十一時 四分三十二秒後某時將手槍及子彈投入前址外之金爐內,再與庚○○電話聯繫 (當日十一時四分三十二秒至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九秒,計聯繫五通),確認



庚○○已依丙○○之指示及其引導,順利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庚○○亦明知 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未經允許,經 由上述方式而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占有;庚○○持有該手槍及子 彈後,隨即取回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二八號三樓之租屋處放置,並 於其間在不詳處所先試射一顆子彈。
2.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中午,丙○○在電話中告知庚○○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並指示:這是竹山「許董」(即丁○○)之電話,你於五月二十 日與「許董」聯繫,他會帶你去看甲○○住處。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 依丙○○指示與丁○○聯繫,並約定當日十一時許在竹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 」前見面,隨即庚○○即由當時並不知情之乙○○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赴約 。庚○○丁○○會面後,丁○○即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機車 引導庚○○,車行至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十四號住處後, 丁○○故意放慢速度讓庚○○確認開槍位置,並向庚○○表示:「隔壁有車庫 ,裝有攝影機那家,過去要注意點」等語,示意庚○○日後行動時應避免被攝 影。庚○○觀察地形完成後,即返回彰化市租屋處,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 午九時許,獲得丙○○指示,將前開槍彈攜往南投縣竹山鎮,丙○○並表示其 將與甲○○談判,若未談妥,會再打電話指示開槍。庚○○接獲丙○○指示後 ,隨即電請知悉其將去甲○○上述住處為恐嚇行為之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 送至乙○○岳父家等待(乙○○當時並不知道庚○○身上有攜帶槍械及子彈) 。迄當日十時三十分許,丙○○安排妥當後,即再度自大陸地區以上述行動電 話撥入甲○○之前揭行動電話,復以:立即匯一百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劉忠林之帳戶內,如不匯錢 將叫人找你麻煩,並打人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甲○○,且丙○○為確 實達到使甲○○心生畏懼並依指示付款之目的,立即於當日十一時再撥打電話 指示庚○○:你立即前往甲○○家開槍,並將子彈全部打完等語。庚○○獲得 上開指令後,即與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機車載送 庚○○前往甲○○住處,二人並均戴安全帽以避免遭攝影機攝得,二人至甲○ ○住處後,先在該處繞行二圈,確定一樓無人在該處,庚○○隨即於繞行第三 圈時掏出已裝滿六顆子彈之槍枝,朝甲○○前揭住處金屬製大門及車庫鐵捲門 射擊四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以恐嚇甲○○,甲○○心生畏懼而將家屬 全部遷往他處避難。庚○○開槍後逃逸,並將手槍及剩餘子彈二發持至前開租 屋處之衣櫥內藏放。庚○○槍擊甲○○住處約二、三日後,丙○○又再度自大 陸地區以上述行動電話撥入甲○○之前揭行動電話,復以:立即匯一百萬元至 右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劉忠林之帳戶內,如不匯錢,將連你家人也要對付 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匯入二十萬元至前 開帳戶。
三、庚○○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阿嘉」 、「阿宏」、「阿堂」、「阿紅」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自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止,連續 為下列行為:




(一)庚○○夥同綽號「阿堂」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持其所有而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 未扣案,有無殺傷力未經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屬於管制槍枝,嗣經庚○○丟棄 而減失,下同)及鐵製手銬一副,侵入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二十 七巷五十二號之興群傢俱工廠,控制當時在場之該傢俱工廠負責人梁鈴松及會 計施惠娟,以脅迫方式致使梁鈴松施惠娟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迫使施惠娟 開啟保險箱以便強盜財物,惟因保險箱當時並未放置任何財物,因而未遂。(二)庚○○夥同綽號「阿紅」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 ○路與市○○○路口,因見賴子明坐在車號WQ─六五六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賴子明之父賴來生)內休息,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庚○○持其所有而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喝令賴子明下車, 以脅迫方式致使賴子明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由「阿紅」強取賴子明身上之皮 包一個(內有現金及證件等物)後,駕駛賴子明所使用之該白色自用小客離去 。
(三)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庚○○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阿宏」,行經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己○○所開設之「金雙囍檳榔攤」 前時,見己○○獨自一人在該處看店,認為有機可乘,竟與「阿宏」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下車佯買檳榔,待己○○靠近後,隨即 掏出其所有而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向己○○恫嚇稱:「不要動」 ,以脅迫方式致使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阿宏」見狀,亦持庚○○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未扣案,業經 庚○○丟棄而減失,下同),下車控制己○○之自由,強押至檳榔攤內,開始 搜刮財物現金四千餘元。庚○○、「阿宏」奪得前揭財物後,即駕駛原車逃逸 ,所得現金由庚○○、「阿宏」二人朋分後花用殆盡。(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十二分許,由綽號「阿嘉」者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喜 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車行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一一號「華倫 汽車旅館」前時,庚○○竟與「阿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阿嘉」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西瓜 刀一把,先下車進入「華倫汽車旅館」,庚○○隨即攜帶屬其所有而有無殺傷 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跟隨進入。庚○○、「阿嘉」二人進入該旅館後,即分 別亮出刀、槍,喝令辛○○、陳松杉李倉仁三人進入後方辦公室,以脅迫方 式致使辛○○、陳松杉李倉仁三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任令庚○○、「阿 嘉」二人在櫃檯收銀機搜刮現金七千二百零五元、情趣用品一批(價值三千二 百元)、大衛杜夫香菸三條、七星香菸三條、後辦公室內抽屜一萬元及辛○○ 身上之現金二千三百元、面額七千六百元支票一張、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李倉仁身上之現金二千四百元。庚 ○○、「阿嘉」奪得前揭財物後,即駕駛原車逃逸,事後庚○○分得現金約一 萬元及大衛杜夫香菸二條,餘由「阿嘉」取得。(五)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綽號「阿嘉」者駕駛車號不詳之白 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八巷四五之九



號(即石牌莊三號前),尾隨騎乘車牌號碼YGP-五六六號之壬○○,駕車 加以欄截,致壬○○人車倒地,庚○○蒙面下車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向壬○○恫嚇稱:「把今天之營 業全交出來」,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壬○○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交出身上 之五千餘元,然庚○○並未罷手,反逕往壬○○之口袋、皮包內強行搜索,而 搜得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八百元。 庚○○奪得前揭財物後,即由「阿嘉」駕駛原車離開現場,所得現金由庚○○ 、「阿嘉」二人朋分後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由「阿嘉」取走。四、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起,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陸續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六二八號、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二二九之七號六樓等處拘得庚○○丁○○戊○○到案,並在庚○○上開租 住處內取出前述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等物。而庚○○亦於當日偵訊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二隊二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於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丁○○對於持有 上述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甲○○之犯行,辯稱: 「恐嚇取財我不知道。」云云;被告庚○○對於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暨事實欄三 、部分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前往甲○○之上開住處並開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甲○○之犯行,辯稱:「被告丙○○恐嚇取財那件 我不知道,我只知他們有金錢糾紛,被告丙○○叫我只是去代收錢。叫我聯絡被 告丁○○帶我去甲○○的住處。那天去的時候,甲○○不在家,我就離開了,不 是去勘查地形。隔天叫我去收錢,甲○○不在家,我就在附近晃,後來看到路旁 停車有人拿槍,我就離開,之前我打電話給丙○○,他說叫我小心,叫我帶槍防 身,要回去的時候,那兩台車跟著我們,情急下,我就開槍。」云云。經查:(一)被告庚○○丁○○戊○○等人所涉如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殺傷力制式 手槍、子彈之事實,除據被告庚○○丁○○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 ○○藏槍及於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交槍地點之照片六張、被告庚○○帶同 員警取出上述手槍及子彈之現場照片九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附卷 ,及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足憑。而該扣案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認係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 MM(九×一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之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四九二六號函附卷足憑。



(二)被告庚○○經由同案被告丙○○之指示,並要求同案被告乙○○以機車載送其 前往甲○○上述住處,被告庚○○復掏出已裝滿子彈之前揭手槍,朝甲○○住 處金屬製大門及車庫鐵捲門射擊四發等情,屢經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此外,並經被 害人甲○○於警、偵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及錄影翻拍照片十張、華 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華新營字第○九六號函( 附有帳號:000000000000、受款人:劉忠林之帳戶之申設資料, 及匯款紀錄,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警、偵訊中所述並無受到逼供刑求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以,被 告庚○○上述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 之證據。再依現場照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一、第四五頁至第 四七頁)所示,被告庚○○所擊發子彈彈孔之位置,均係在甲○○住處金屬製 大門及車庫鐵捲門上,顯見被告庚○○係有意朝甲○○住處射擊,由此益證被 告庚○○射擊之目的在於恐嚇甲○○。況且,如被告庚○○果真遭人跟蹤,衡 諸常理,其應迅速離開現場,而非在現場朝甲○○住處開槍,是其右揭所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丁○○經由同案被告丙○○之指示,騎乘機車引導被告庚○○前往甲○○ 之上述住處,於車行至甲○○之住處後,被告丁○○故意放慢速度讓被告庚○ ○確認甲○○住處之位置,並向被告庚○○表示:「隔壁有車庫,裝有攝影機 那家,過去要注意點」等語,示意被告庚○○日後應避免被攝影等事實,業據 被告丁○○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庚○○於警、偵之供述相符,並 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如被告丁○○認為被告庚○○係以合法之方式向甲○○ 追討債務,其又何需以前揭言語示意被告庚○○日後應避免被攝影?顯見被告 丁○○對於被告庚○○、丙○○等人日後將以恐嚇等不法方式向被害人甲○○ 採取行動,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丁○○騎乘機車引導被 告庚○○前往甲○○住處,並以前揭言語示意被告庚○○等行為,應係於被告 庚○○等人實施恐嚇犯行之前,予以提供助力而便利被告庚○○等人遂行其犯 罪之行為。故被告丁○○右揭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自首其犯行,並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梁鈴松賴子明、己○○、辛○○ 、壬○○等人於警訊中陳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足憑,故 被告庚○○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丁○○戊○○之上述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三)( 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



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 2、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 號判決參照)。即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 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 一一五六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僅 係騎乘機車引導被告庚○○前往甲○○住處,並以前揭言語示意被告廖國 呈,其客觀上並未從事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主觀 上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恐嚇甲○○之情形。故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從犯。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3、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被告丁○○戊○○二人就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 乙○○二人就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分別與綽號 「阿紅」、「阿宏」、「阿嘉」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依序分別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三、(二)(三)(四)(五)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庚○○分別與綽號「阿堂」之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一)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庚○○丁○○戊○○等人係以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戊○○二人以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 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屬有誤,附此說明。(四)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三、(一)(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庚○○丁○○等人既非持有槍、彈之初,即意欲持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 全罪或幫助恐嚇之用,即非以持有槍、彈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幫助恐嚇罪之 方法,自不得論以牽連犯。是被告庚○○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三罪間;被告丁○○所犯上揭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幫助犯二罪間,均屬犯意不同,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庚○○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並遞加之。(七)被告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數行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相符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丁○○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犯,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查被告丁○○戊○○所犯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丁○○戊○○二人之所 以會觸犯該罪,乃係因受同案被告丙○○之要求以三十萬之代價替其販賣上述 手槍及子彈,而丙○○因遭法院通緝及撤銷假釋,乃偷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藏 匿,並為籌措生活費用而恐嚇甲○○,復因甲○○未依其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 之帳戶,亟欲教訓甲○○而指示被告庚○○持上述手槍及子彈前往甲○○住處 射擊,以茲警告,亦即,丙○○乃極為兇殘之亡命之徒,衡諸常情,實難苛責 被告丁○○戊○○甘冒遭丙○○報復之高度風險而依法報警處理,足見其等 係因心理受到強制壓力而觸犯法典,倘遽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實屬過重, 法重情輕,是其等客觀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等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酌量減輕其刑 。
(十)爰審酌被告庚○○丁○○戊○○等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被告庚○○擁槍自重無視法紀,且已持該槍、彈用以恐嚇甲○○,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庚○○丁○○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造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已擊發後之彈殼四顆、彈 頭一個,均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連同經而鑑驗秏損之子彈二顆,均已失其 違禁性,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被告丁○○戊○○所有之行



動電話各一支,並非供其等違犯或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供被告庚○○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用,且未扣案之有無殺 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把、西瓜刀一把等物,被告庚○○於犯後既已棄置於不詳 處所,已據其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衡情足認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至五月十六日間,被告丙○○即去電予被告 丁○○戊○○二人,要求將原交付寄藏之前開槍枝、子彈取出,並帶至彰化縣 彰化市交付予被告庚○○,及欲開槍前由被告丁○○庚○○前往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十四號住處勘查、熟悉位置。被告丁○○戊○○二 人明知被告丙○○將有恐嚇甲○○之行為,竟未予拒絕,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四 時八分四十秒、二十一時十五分五十二秒,被告戊○○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交槍枝及子彈,並約定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 道下。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被告戊○○即至其住處外草叢挖出槍枝及子彈, 並以原塑膠袋包裹,並再以電話與被告庚○○確認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五七三號外之金爐,先於當日約十一時四分三十二秒後,被告戊○○將槍 枝及子彈投入前址外之金爐內,再與被告庚○○電話聯繫(當日十一時四分三十 二秒至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九秒,計聯繫五通),確認被告庚○○已依丙○○之 指示及其引導,順利取得前開槍枝、子彈。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中午,被告丙○ ○在電話中交付予庚○○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指示:這是竹山 「許董」之電話,你於五月二十日與「許董」(即丁○○)聯繫,他會帶你去看 甲○○住處。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被告庚○○依丙○○指示與丁○○聯繫, 並約定當日十一時許在竹山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隨即被告庚○○即由 當時並不知情之乙○○以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赴約。被告庚○○丁○○會面後 ,被告丁○○即騎乘機車引導庚○○,車行至甲○○前揭住處後,故意放慢速度 讓被告庚○○確認開槍位置,並向庚○○表示:「隔壁有車庫,裝有攝影機那家 ,過去要注意點」等語,示意被告庚○○日後行動時應避免被攝影。因認被告戊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觀諸槍擊前被告 丁○○戊○○與告丙○○多有連繫,槍擊前除由被告戊○○持槍枝、子彈前往



彰化市交付與被告庚○○外,行為前被告庚○○更在被告丁○○之引領下查看開 槍處所,凡此,均據被告庚○○、乙○○之歷次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泛亞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與電話通聯統計清單一份等附卷可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恐嚇取 財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以前認不認識被告戊○○?)不認識 。(問:何時第一次看到被告戊○○?)在派出所時。(問:交槍時有無看過 被告戊○○?)沒有。(問:拿到槍之後有無再跟被告戊○○聯繫?)有,槍 拿給我時,他有打電話給我,是否有拿到壹支槍及子彈,我說有,之後就沒有 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庚○○上述供詞,被告 庚○○直到案發後才在警局第一次見到被告戊○○,且在交槍當日被告戊○○ 以電話確認被告庚○○已取回槍、彈之後,被告戊○○亦未再與被告庚○○聯 絡。又被告戊○○雖經由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將該手槍及子彈交付給被告 庚○○,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將該手槍及子彈交給被告庚 ○○之際,被告戊○○即欲參與被告庚○○以該手槍及子彈恐嚇甲○○之犯行 。
(二)於被告庚○○恐嚇甲○○之前,引導被告庚○○前往甲○○上述住處並以前揭 言詞示意被告庚○○者,亦即,於被告庚○○等人實施恐嚇犯行之前,為幫助 之行為者,乃被告丁○○,而非被告戊○○。是以,對於被告庚○○等人恐嚇 甲○○之犯行,被告戊○○並未有任何參與實施或幫助之行為。(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意旨略以:被告庚○○與 另案被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福巷三一之一號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巫忠烈不能抗拒,強取巫忠烈所有之現金四十萬元、 小海豚型行動電話機及掌中星鑽行動電話機各一支後逃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庚 ○○前開之強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公訴 人起訴及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庚○○前開強盜案件,被告庚○○犯罪之時間為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止;而併辦 案件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許,與前開強盜案件 時間相差約三年,時間已間隔甚久,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故尚難認併辦部分與 本案被告庚○○之強盜犯行,是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目的,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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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