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4號
NTDM,92,訴,114,2003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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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一○
、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 縣草屯鎮○○里○○路一○九之五號友人謝秀鳳租屋處所,尋訪謝秀鳳未遇,乙 ○○遂轉往隔壁即同鎮○○路一○九之三號戊○之租屋處所,欲詢問戊○是否知 悉隔壁謝秀鳳之行蹤,適當時戊○與友人黃三賢、庚○○、丙○○等人正在前開 戊○住處用餐飲酒作樂,聲音喧嘩,乙○○見狀,心生不悅,乃用腳踹戊○前開 處所客廳大門,並在戊○開門之際,對戊○藉口指責稱:喝酒講話太大聲,吵到 隔壁等語,並將擺放在客廳的茶几掀翻,要求戊○到外面說話,戊○認可能是聲 音太大聲吵到別人,當場即向乙○○表示歉意並順從乙○○之意思,與其二人到 屋外談話,當時黃三賢因開門向外觀望,為乙○○所撞見,乙○○乃趨前向黃三 賢挑釁說:你朋友看起來不爽、不服等語,黃三賢當時雖回稱:我沒有不爽等語 ,惟不為乙○○所接受,詎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黃三賢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強行將黃三賢從客廳拉到戊○前開處所附近涼亭附近,戊○見狀乃 趁隙外出打電話報警,又依當時情形,乙○○甲○○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如以手腳踹打頭部,可能引起顱內出血,足致他人產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為 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乙○○竟以右手毆打黃三賢左臉眼眶及右 腳踹踢黃三賢的左腳膝蓋,黃三賢乙○○毆打行為不支倒地後,乙○○仍然繼 續以手、腳重擊黃三賢的臉部,而甲○○則以腳重踹當時已倒地之黃三賢之頭部 ,其二人共同以拳腳踢打黃三賢頭部及臉部多次後,乙○○乃喝令倒在地上之黃 三賢必須自行站起,不要裝死,黃三賢因怕再次被毆打乃忍痛自地上爬起,進入 前開戊○之處所,乙○○甲○○亦隨後進入戊○住處客廳,乙○○等人見黃三 賢之臉部有腫脹及淤傷,乙○○乃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黃三賢後,乙○○甲○○隨即離開;黃三賢於當晚二十二時即由在場之庚○○載往南投縣草屯鎮 曾漢棋綜合醫院就醫。嗣因發現顱內有出血瘀腫而住院,於同月十五日因病情惡 化即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因頭部 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腦死及多發性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二、案經黃三賢之子己○○告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以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即死者黃三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以手打被害人



的臉頰,以腳踢被害人下巴,當時是被害人以三字經罵人,被害人黃三賢是自己 走到屋外,不是被拉出來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是踢被害人的大腿或 是背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有關死者之死因,應是被害人本身即有高血 壓疾病,被毆打後身體不適,血壓升高,造成腦中風血管病變造成腦梗塞死亡, 本件被告二人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共同以拳腳踢打被害人黃三賢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 「當天我們是要到一0九之五號拜訪『吉兒』女子,看到她家裡燈亮著,可是 沒有看到人,於是我們到隔壁去問一0九之三號『吉兒』有無在家,就有一人 來開門,我因他們裡面太喧嘩,和黃三賢發生爭吵,並且把他們屋內桌子翻倒 ,而且我朝死者黃三賢,我先用右手打他左臉眼眶打下去,之後我用右腳踹他 左腿膝蓋使他倒地,並且朝著嘴及下巴部分重踢,我叫他起來不要裝死,否則 要繼續毆打他,於是他又起來。」、「我有看見甲○○用腳踢死者,但我沒有 特別注意,因我正在打死者。」、「(檢察官問:甲○○是否在你把被害人打 倒在地後,甲○○才以腳踢被害人?)是,但他踢不止一下,至於踢幾下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號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又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檢察 官問:何時出手毆打被害人?)被乙○○打倒在地上才出手的,我是用腳踢他 一下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 證稱:「黃三賢探頭出來看,乙○○就不滿,衝去把我朋友黃三賢拉出來打, 之後甲○○也上前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及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先打黃三賢的臉,再用腳踢黃三賢的身體,甲○○當 時用腳踢黃三賢很多下,黃三賢倒地後,乙○○甲○○又用腳踢黃三賢,當 時黃三賢並沒有辱罵他們僅說伊是老實人等語,互核相符。是依前開被告乙○ ○之自白及證人戊○、庚○○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被告乙○○甲○○確有 共同以拳腳踢打被害人黃三賢頭部之行為,應可確信為真實。(二)嗣本件被害人黃三賢因被告乙○○甲○○之前開共同傷害行為,當晚二十二 時,即由證人庚○○載往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就醫,因發現顱內出血 瘀腫住院,後發生抽筋及意識不清楚等情況,於同月十五日即轉送台中榮民總 醫院救治,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 ,造成腦死及多發性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庚○○及被害人黃三 賢之子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又被害人黃三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驗斷被害人黃三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 ,嗣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之外傷觀察與上述檢察署法 醫驗斷結果大致相符,而解剖後觀察所得,被害人黃三賢右頂部頭皮下組織血 腫,右顳頂部顱骨部分切除開窗,環鋸取下顱頂骨,腦膜與腦組織粘連,腦組 織壞死易碎,混雜大量血塊,病灶周圍腦組織水腫。病理診斷: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開顱術後,腦死狀態,多發性器官衰竭。死因分析:死者因頭部外傷 入院實施顱腦外科手術,雖經治療仍因該外傷造成腦死,因腦死治療無效死亡 。鑑定結果:解剖結果死亡原因是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腦死及多發性



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 ○○一一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本院參以證人庚○○、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甲○○毆擊被害人黃三賢身體部位均係在頭部及臉 部,及其後看到黃三賢進入屋內當時身上傷勢部位等情相互參合以觀,核與死 者黃三賢經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為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致死一情相符。按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拳頭毆擊人之頭部,對人之 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既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客觀 上所能預見,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毆打他人頭部及重要部分有致 死可能等語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二號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而被告乙○○甲○○係屬三、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為正常 理性之人,毆擊人之頭部足以造成傷害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乙○ ○、甲○○所能預見,渠等竟共同基於前揭傷害犯意之聯絡,多次以拳腳踢打 被害人黃三賢頭部,造成被害人黃三賢頭部受有外傷,並致顱內出血死亡,其 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黃三賢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 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 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 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 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 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 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黃三賢因本件傷害行 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因頭 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即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 黃三賢入院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仍有右側顱 內硬腦膜下出血情形,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接受第一次開顱手術清除顱內出 血,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因意識混亂再次接受頭部斷層掃瞄,發現右側硬 腦膜下仍有血塊及右側大腦有水腫情形,疑似腦缺血,給予藥物(降腦壓藥物 、輸液、抗凝血劑)治療,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出血與腦 水腫均增加,研判疑為右頸動脈或中大腦動脈阻塞引起腦部梗塞性中風,雖於 當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顱骨,仍告不治死亡。而被害人黃三賢經解剖發現腦 組織壞死易碎,混雜大量血塊,周圍腦組織嚴重水腫,死者黃三賢死亡主要係 因為腦部梗塞性中風併發腦內出血造成。而黃三賢頭部外傷併發腦部梗塞性中 風之原因,有兩項可能,一為受傷時頸部之頸動脈亦受到傷害,導致腦部缺血 後梗塞,二為頭部出血受傷後,併發腦中風血管病變造成腦梗塞,均與本件頭 部外傷有因果關係,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 ○九二○二一五四七四號函覆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件 在卷可憑,從而被害人黃三賢如非因其頭部外傷造成大腦硬膜下出血,因出血 腦部又無法自行吸收排除,有危及生命之虞,而不得不前後進行開顱及血腫摘 除,則縱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在身,亦不致發生此死亡之結果,且死



黃三賢確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腦死及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亡,業據 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亦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製作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顯見被害人黃三賢之死亡與 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黃三賢縱於本件案發之前 即患有高血壓等症狀,惟係因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毆擊頭部外傷,致被害人黃三 賢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乙○○辯稱僅有毆打被害人黃三賢臉部及下巴及被告 甲○○辯稱僅以腳踢被害人黃三賢之大腿或背部,被害人黃三賢死亡係因第一 次手術醫療過失而告不治死亡等語,自乏根據,要不足採信。據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 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迴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 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如以手握拳用力毆打或以腳踹踢,可能使被害人黃三賢於突然間受此猛然之毆擊 發生大腦硬腦顱內出血而死亡,此為被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所得以預見之結果, 竟仍為之,顯有傷害之故意,本件被害人黃三賢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 之加重結果,二者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黃三賢素不 相識,僅因與被害人黃三賢發生細故即訴諸暴力之動機、手段非輕、所生之損害 、犯後坦承毆打被害人黃三賢之事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年, 對被告甲○○具體求刑十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宜,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不依公訴人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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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