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兆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8 日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8 日7 時許,因另案通緝 到案,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 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 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彭兆嘉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
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竹簡 字卷第4 頁至第15頁),則被告有於104 年8 月28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等情 ,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為警採尿,以及該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陳菁華與李 志民於106 年2 月7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到桃園市龍潭區登龍路某處載伊時,陳 菁華與李志民二人有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同在車 上聞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霧,所以伊的尿液才會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9 時5 分許,所親自排放、採集並 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 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姓名:彭兆嘉;尿液編號:106I-041)、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彭兆嘉; 尿液編號:106I-04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I-041)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桃檢毒偵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56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 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 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 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 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廳(83)發技 一字第1960號函在卷足參(見竹簡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
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 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 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 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 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本案被告 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00 000ng/mL、安非他命9454ng/mL ,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判定依據閾值甲基安非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 g/mL),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0ng/mL 甚多,而與一 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無異,此 與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中所含各 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提併論 。是由被告當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濃度觀之,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結果,而非僅係吸到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 甚明。被告辯以可能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乙節,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 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 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1 份在卷為 憑(見竹簡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前揭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 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文1 份存卷可佐(見竹簡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被告確有 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本院駁斥如上,是被告所 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8 日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至為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1、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 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 侵犯其他法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素行,暨其於 警詢時受詢問人欄內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毒偵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