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家翔與馮翎為同一樂器行工作之前同事關係,平時即相處 不睦,曾家翔因收到馮翎手機傳送之交友軟體訊息而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10分,在其位於苗栗 縣○○鎮○○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 )之帳戶頁面,發表「姓馮的約砲哥,操你媽的…馬的不是 屌的咧,操妳媽的操俗辣…操,不同的東西你他媽是要機掰 jam 三小,他媽的也很沒尊嚴…操俗辣,認識他的拜託分享 到他塗鴉牆」、「幹你娘機掰,操,姓馮的,換新的約炮軟 體?」、「讚讚讚,約砲高手話術一流」、「馮翎(臉書標 註帳號功能)回我PLEASE」等語辱罵馮翎,足以貶損馮翎之 名譽。嗣馮翎於同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住○000 巷 000 號3 樓住處因友人告知並上網確認該文章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案經馮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曾家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使用手機登入臉書 帳戶發表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收到馮翎傳送不明軟體的邀請,我為了要確認是否 為其本人所傳,所以才會張貼上開文字,並使用臉書標註馮 翎之功能,口氣稍微激烈一點云云。經查:
被告曾家翔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0 時10分,在其位於苗栗 縣○○鎮○○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戶頁面,公然張貼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 確(見1191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27至28頁、81號偵續卷第 14至15頁),並有臉書內容翻拍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 1191號偵卷第12至13頁、81號偵續卷第6 頁),又因其臉書 帳戶隱私設定為「公開」,故上開言語內容係屬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91號偵 卷第26頁),核與證人劉明昌、曾郁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81 號 偵續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 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 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 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 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 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上開臉書文字內容,依當時 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係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且 其中「姓馮的約炮哥」、「姓馮的」、「馮翎,換新的約炮 軟體」、「馮翎回我please」等文字,明確顯示被告上開文 字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馮翎,而該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更造成告訴人 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以臉書標註 告訴人姓名後,告訴人回覆:「記好你指名道姓」等語,而 被告回覆:「去告,拜託」等語之事實,有前揭臉書內容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91號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發表上 開文字,目的即係妨害告訴人名譽,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傳送不明軟體, 竟在上開其隱私設定為「公開」,足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 神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於本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 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