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
受 處分人 鈺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寶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鈺餘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鈺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鈺餘公司)於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J|一六八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交由 葉佳悠駕駛,因違規駕駛被當場舉發,而葉佳悠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肇事被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吊扣三個月(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諸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以車主罰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人鈺餘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葉佳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持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正本」前來異議人公司應徵司機職務,經公司主管林忠信檢視其所提示 之駕駛執照正本,確認係屬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正式文件,乃同意聘任其擔任本 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本公司突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內容為本公司任令未具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之葉佳悠駕駛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J|一六八號聯結車,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於國道一號高公路南下二百七十二公里處遭警查獲,因據以舉發;惟 查葉佳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前來應徵時,確曾提出駕駛執照原本供查核,倘其駕 駛執照確經吊扣,即應交由交通主管機關保管,而不可能繼續持有之,葉佳悠既 仍持有該真正之駕駛執照,一般人自無從判斷其駕駛執照是否經交通監理機關裁 處吊扣處分,且仍在吊扣中;本公司既於葉佳悠應徵時已盡注意義務查核其駕駛 執照無誤後,始對其加以雇用及將車輛交付駕駛,應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免責規定,原裁決機關不察,誤為裁處本公司六萬元之 罰鍰及吊扣號牌三個月之處分,即難認為合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 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㈡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 車者。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㈣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 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㈤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㈥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 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
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鈺餘公司主張 第三人葉佳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正本」前往應徵司機職 務,經公司主管林忠信檢視其所提示之駕駛執照正本,確認係屬交通監理機關核 發之正式文件,乃同意聘任其擔任該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忠信 、葉佳悠於本院證述屬實;再葉佳悠於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確仍持有駕照, 完全無逾期或逾期未審驗等問題,並經其提示後始由員警據以製發超速舉發通知 單後加以放行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陳正書於本院證述屬實及出具 舉發經過報告文書乙份在卷可憑。據上足見,葉佳悠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然其迄未 依法將駕駛執照繳交監理機關保管;是社會上一般人實無從據以認定其所持有之 駕駛執照曾否因交通違規經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處分。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於葉佳 悠應徵時已盡注意義務查核其駕駛執照無誤後,始對其加以雇用及將車輛交付駕 駛乙節,堪認屬實。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則其所為業已該當首開規定之免責要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 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與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 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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