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陳柔嫻原名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五五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三六 一五四八、三六一五五一等號電話,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 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話 申請書、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百九十三元(即裁判費四百二十五元,送達郵資費用六 十八元,合計四百九十三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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