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740號
SCDM,106,竹簡,740,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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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準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準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690號)。二、爰審酌被告陳金準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之規定,已受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件 所查獲違法聘僱外國人為1 名及聘僱期間5 日,尚未給付薪 資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5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陳金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準前於民國101年7月3日,因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 可聘僱越南籍外勞DANG DUC HOC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新竹市經國路3段92巷「鴻築建設」工地從事拉線工作 ,而經新竹市政府於101年8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06年2月12日起,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三街交叉處之「中央帝景」建案工地內 ,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聘僱行方不明之逃逸越南籍外勞 DANG V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窗戶封條等 工作,嗣於106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準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逃逸越南籍外勞DANG VAN HOANG於警詢之證述。(三)新竹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10101265號執行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1份、新竹市政府106年4月6日府勞就 字第1060053192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1份、外 勞DANG VAN HOANG之居留資料查詢1份。二、核被告陳金準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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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