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739號
SCDM,106,竹簡,73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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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藤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藤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藤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19時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提供帳戶使用1 期 即5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逕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姓橋郵局申辦之帳 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檬」之成年人所指示之「Pinnacle Sports 公司」收取。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麗伊、吳玠、黃耀霆、馬俞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併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藤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麗伊、吳玠、黃耀霆、馬俞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106 年1 月17日竹營字第00000000 00號、106 年3 月31日儲字第1060064054號函檢附被告郵局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賴麗伊提出之郵 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告訴人黃耀霆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馬俞菱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被 告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所拍攝照片、被告 與「林檬」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 至34、38、42、74至75、89至96、99至 10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4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個幫助犯行,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 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 情,兼衡告訴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跟對方約好時間拿報酬,但沒有 匯款第1 期報酬5,000 元給我,我就請我母親去郵局掛失, 郵局人員就已告知我母親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其 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7 、 100 頁),本案復未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本案業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1 │賴麗伊 │於105 年12月27日19│於同日22時許,匯款2 │
│ │ │時50分許,詐騙集團│萬5,979 元至被告郵局│
│ │ │成員假冒SHOPPING99│帳戶。 │
│ │ │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向賴麗伊佯稱先前網│ │
│ │ │路購物,因誤簽在經│ │
│ │ │銷商位置,致連續扣│ │
│ │ │款20次,需依指示操│ │
│ │ │作ATM ,以取消扣款│ │
│ │ │設定云云。 │ │
├──┼─────┼─────────┼──────────┤
│ 2 │吳玠 │於105 年12月27日21│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23│
│ │ │時6 分許,詐騙集團│時2 分許,分別匯款2 │
│ │ │成員假冒潮物Blog之│萬9,985 元、2 萬9,98│
│ │ │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5 元及9,980 元至被告│
│ │ │,撥打電話向吳玠佯│郵局帳戶。 │
│ │ │稱先前購物誤簽成批│ │
│ │ │發商之訂單,有12件│ │
│ │ │物品會連續扣款,需│ │
│ │ │依指示操作ATM 以解│ │
│ │ │除設定云云。 │ │
├──┼─────┼─────────┼──────────┤
│ 3 │黃耀霆 │於105 年12月27日22│於同日22時38分許,匯│
│ │ │時1 分許,詐騙集團│款9,987 元至被告郵局│




│ │ │成員撥打電話向黃耀│帳戶。 │
│ │ │霆佯稱先前購物後該│ │
│ │ │帳戶因故被多扣款,│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以│ │
│ │ │解除扣款云云。 │ │
├──┼─────┼─────────┼──────────┤
│ 4 │馬俞菱 │於105 年12月27日18│於同日22時57分許,匯│
│ │ │時29、48分許,詐騙│款2 萬4,987 元至被告│
│ │ │集團成員假冒喜鋪ci│郵局帳戶。 │
│ │ │-pu 商城資訊安全人│ │
│ │ │員,撥打電話向馬俞│ │
│ │ │菱佯稱先前購物因人│ │
│ │ │為疏失,致多扣6 筆│ │
│ │ │消費,需依指示操作│ │
│ │ │ATM 以解除扣款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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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