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志堅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上9 時44分許 ,在斯時仍對外營業之新竹市○○路000 號林旭美所經營曼 斯特蛋糕坊前,見其配偶彭婉雪入內向林旭美催討貨款未果 且遭林旭美冷落在旁,憤而進入該店,先將林旭美放置櫃臺 上麵包4至5個撥落在地,足以生損害於林旭美(所涉毀損器 物罪嫌,未經告訴);又於林旭美指責其撥落麵包之行為不 當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不對什麼?多久了?媽的混蛋,媽的,3 天以 內沒拿到錢妳就完蛋了。幹你娘」等不雅字詞辱罵林旭美, 足以貶損林旭美之名譽。嗣經林旭美於106 年3月4日檢附相 關監視器影像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林旭美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志堅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3至7頁、第30至31頁)。
㈡、告訴人林旭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反 面、第33至34頁)。
㈢、證人彭婉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㈣、告訴人林旭美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8至21頁、偵查卷末光 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何志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 旭美辱罵稱「混蛋」、「幹你娘」等語,自屬不屑、輕蔑使 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 告為前開侮辱犯行之地點乃屬仍對外營業之蛋糕坊內,業據 告訴人林旭美、證人彭婉雪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 、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0頁),是該 蛋糕坊係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空間,則被告為上 揭侮辱言詞之時,自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緣由,一時氣憤 ,致生本件公然侮辱情事,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甚鉅,並曾登門向告訴人致歉,惜 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及當時所受刺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經營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