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乙○○即劉雅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八十五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一項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 ○○路八十五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租期一年,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租金於每月十五 日以前繳納,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 ,總計積欠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之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前經原告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新營中山路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營中山路郵局第二九八號存 證信函各一件,且為證人吳秋永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 七月起積欠租金,扣除被告於訂立租金時給付之押租金五千元,故被告自九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時,已逾二個月,是原告並以該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末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在此之前承租人自仍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 其現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享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未能使用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 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