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前 因……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張益祥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1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起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 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 ,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三、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45分許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親自採尿,而該次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於 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其 友人於施用毒品時吸食到二手煙,才會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7/00000000)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 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 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被告確有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45分許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三)次按「二、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 斷,若與吸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 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示附卷可佐,依被告之尿液檢 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486ng/ml 、安非他 命1077ng/ml ,均顯逾閾值濃度500ng/ml、100ng/ml甚多 ,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後,猶不知警 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 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 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張益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竹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3 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 16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編號:UL/2017/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