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五О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訂信 用卡金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領用信 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前開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 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 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各乙份在卷可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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