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1171號
TNEV,92,南簡,1171,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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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乙○○
  兼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各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甲○○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肆萬元、肆萬元、肆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原告丙○○○之夫,原告乙○○為伊二人之子女, 共同居住於台南市○○○街二十三號,被告為原告鄰居,詎被告不思敦親睦鄰, 自搬與原告為鄰後,竟在住宅區為營業行為,半夜時常搬動東西、走動,致原告 不能入眠,鎮日精神緊繃,原告曾向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報 案,經該局派員查訪,證明被告半夜確有製造聲響,惟未達噪音標準,而未予裁 罰,惟被告不知改善,仍刻意騷擾原告居住之安寧,數次無故到原告住處按門鈴 ,經原告攝影存證後,向台南市警察局報案,經鈞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 秩字第二五0號裁定罰鍰在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之自由,突來不明之門 鈴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安,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或不然,原告居住利益亦因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而受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丙○○○各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為獨立於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雖被告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受不利益之裁定,然該裁定所認定 之事實,依上開判例要旨觀之,於本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指稱被告常於 夜間搬東西或工作,製造聲響而擾亂原告,指述並非為真。被告雖有營業,然 至晚間九時許即已歇業休息,有時卻幾乎整天無工作,而工作後皆已筋疲,又 有何閒工於夜間製造聲響?原告無法提出任何醫學機構之檢驗證明或病例資料



,漫指被告製造之聲響令伊等不能入眠、精神緊繃,再漫天要價賠償,更不合 理。原告在隔鄰為獎牌之製造,時常有突然之重錘打擊聲將被告房壁敲打,致 牆壁有裂痕、凸起,被告亦不堪其擾,按門鈴當時係報案後,警察陪同為之, 意欲勸伊不可以重擊擾鄰,不意原告因門前裝有監視器,立意不開,且反控被 告騷擾,被告主觀上並無擾鄰之意。又原告稱環保局派員半夜查訪,又無法提 出任何佐證,況環保局人員何有半夜值班之事?如被告真有聲響之製造,為何 環保局人員不為開單告發?可知原告說法不攻自破。原告與被告僅一牆之隔, 又在寬闊之郊區,其走動或日常生活之動靜難免製造些許聲響,被告因時聽原 告家中有不明敲擊聲,為敦親睦鄰,而好心探望,詎原告不識好人心,竟稱被 告騷擾,實令被告心冷。
(二)被告係隨後搬家與原告比鄰,初時雙方互有問候,但後因二樓增建部分,原告 要求補貼牆壁費用,被告以該增建為自行用鋼骨起造,並未使用到原告牆壁予 以婉拒,雙方因而不愉快,致原告以重物錘擊牆壁,但被告於忍受良久發覺伊 錘擊似與造獎牌無關連,報請環保局及派出所處理,原告因而借題反謂被告騷 擾,但被告確無深夜工作之舉,按電鈴是報案後由警員陪同。反之原告以監視 器二十四小時監控原告大門及在三樓以監視器監控兒女私室侵害被告隱私,被 告人格權被害重大,但被告為鄰居和睦亦忍而不發。(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被告會到原告家按鈴是因為當時受台南市政府各 機關聯合稽查違章工廠活動到家稽查後為一探究竟而要與原告甲○○談談,並 非無故騷擾,鄰居有事相詢,按門鈴係最正常之管道,而原告不應門與一般反 應不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夜間九時許,同年十月十四日夜間十時 許因原告在隔壁以重物敲擊牆壁,於十月十四日曾報警到場,由被告按鈴後, 因原告沒有回應而無結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到台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 心報案,台南市環保局於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查勘證明原告有不明敲擊聲 ,但因係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 依有關法令處理而不受理,足見原告確有蓄意騷擾被告安寧之行為。相較於原 告所提環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環保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 十五日、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一日數度前往查勘,除有鄰戶行走,上下樓 梯與開關之聲響外,餘未發現有明顯商業行為,足見原告所謂半夜搬動、走動 並無其事。
(三)九十一年七月放暑假期間,育平派出所員警陳忠政曾因雙方噪音糾紛,到場處 理,並曾建議雙方各派一人至深夜二時,注意是否有小偷造成敲擊,不久陳忠 政再到場向兩造說,如有一方吵到對方或發生任何情況,可以互相以按電鈴方 式打招呼告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原告於深夜製造噪音,故到原告門前按 鈴請求停止,但不得其果,此事被告於十月十五日到台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 陳情,該中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函環保局處理,環保局於十月二十一日派 證人林永裕到被告房屋現場聆聽,聽到敲擊聲後通知派出所警員黃禹郎及梁俊 凱到場後,原告始停止敲打。
(四)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格法益被侵害請求賠償,以情節重大始有其請求權。本 案若以簡易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其按電鈴並非重大情節,按電鈴之目的並非



意在騷擾,被告按電鈴原告故不應門,應是小事一樁,自無情節重大可言,而 被告在自己家內工作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完全不相類 似,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等均居住於台南市○○○街二十三號,被告居住於隔鄰二十五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住宅為營業行為,於半夜製造聲響,並數次至原告住處 按門鈴,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 賠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於住宅為獎牌之製造,時常重錘打擊牆壁 ,致牆壁有裂痕、凸起,其不堪其擾,而按門鈴係報案後由警察陪同為之,或因 受台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違章工廠活動到家稽查後為一探究竟而要與原告甲 ○○談談,並非刻意騷擾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自有先就前 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先為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住所搬東西、走動,製造噪音部分: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台南市政 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南建局商字第0二八五六號函、台南市環保局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環稽字第0九一00二0八0五號函,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市警四行字第0九二0000七0二號函、及照片六張 為證。惟據前開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函,其內均未記 載有關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再依台南市環保局之函文載稱:「本案本局分別 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與二十二時十五分,七月二十五日一 時至二時,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至翌日二時,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等 數度前王至台端住處勘查與駐守結果,鄰戶除行走、上下樓梯與開關門等行為聲 響外,餘未發現有明顯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與搬運作業貨物碰撞聲 響等情事。」故依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僅足證明原告曾以被告製造噪音為由向台 南市政府建設局等單位申訴,惟尚難以此推定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有製造噪音 之行為。況兩造之住家為雙拼之三樓透天厝,此有原告所提照片為憑,並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有勘驗現場圖可憑,故無論原告或被告,其 行走、上下樓梯與開關門,實屬居家之正常活動,而兩造房屋既緊緊相鄰,則聲 音相傳,在所難免,惟不得以此遽謂被告有刻意產生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 事實,至原告所提之照片,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 到場採證,或被告有使用托板車運貨之行為,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故伊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被告所辯原告時常以重錘敲擊牆壁,騷擾被告部分:(一)被告指述原告重錘擊牆,致其牆壁有裂痕、凸起,不堪騷擾,並聲請本院勘驗 兩造之住處牆壁,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無論是原告房屋內與被告相鄰之共同 壁,或不相鄰之牆壁,或被告房屋內與原告緊鄰之共同壁,或非緊鄰之牆壁, 又無論勘驗何樓層,均有數條長短不一之裂痕,惟未見有牆壁凹凸之情形,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稱該裂痕是原告敲打所致,然被告所述若為真實, 則原告之房屋首當其衝,受損情形自較被告房屋嚴重,實乃損人害己,實為常 人所不為,而不可想像。況被告相鄰空地之牆壁亦同有裂痕,若依被告所言,



則該相鄰空地之牆壁豈非亦係遭人敲擊所致?惟被告就此避而不談,卻執共同 壁之裂痕指稱係原告重擊,所論實難憑採。況若原告果真從伊房屋牆壁重敲而 損及被告牆壁,力道必非輕微,自足以留下擊打痕跡,惟本院勘驗結果,兩造 房屋牆壁上僅有裂痕,然並無如被告所言之原告牆壁凹陷或被告牆壁凸出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言,顯屬無據。況被告曾以原告敲打牆壁致其家中牆壁龜裂一 事提出毀損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不 起訴處分,亦有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敲打兩造屋前之鐵皮圍籬,致其鐵皮凹陷,惟據本院前述 勘驗結果:原告房屋與被告相鄰之鐵皮牆壁是以鐵架框住,鐵架寬約十公分, 長約三十公分,鐵皮上有略呈圓弧狀凹陷,對面鐵皮也有同樣略呈圓弧形凹陷 痕跡,亦可見原告之兩側鐵皮牆壁均有凹陷,若被告所述可採,則原告之兩側 鐵皮均為伊敲擊而致,惟原告並無敲擊相鄰空地之鐵皮之必要與動機;況鐵皮 具相當之彈性,故於鋪設施工時難免凹凸,被告僅以鐵皮有凹凸情形,推論係 原告敲打之結果,自不可採。
(三)又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永裕,據渠證以:有接到兩造陳情要求到現場取締噪 音,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我與另一同事一組到場,當時是被告反應我 們才到場,時間在晚上九點半左右,我們到被告家裡坐,有聽到敲擊的聲音, 時間大約二到三分鐘就停止,當時我跟被告說這種聲音是不易量測的聲音,不 受噪音管制法的規範,所以跟被告說要請警員到場,後來我們在被告家等警員 到場,之後都沒有聽到敲擊的聲音。沒有判斷聲音是從何處發出,因為聲音太 短等語。是依林永裕所述,渠固曾聽見敲擊聲,惟為時短暫,且聲音無法判斷 來源,亦無法量測,而尚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規範應受管制之噪音程度,此與被 告所辯原告重擊牆壁,致牆壁有裂痕、凸出等,顯有出入。何況兩造住家相鄰 ,被告於答辯狀亦稱:「原告與被告僅鄰一牆之隔,又在寬闊之郊區,其走動 或日常生活之動靜,難免製造些許聲響」,其既自承聲響之製造在所難免,對 證人林永裕所證稱聽見之短暫聲響,自難苛責,謂係他造故意騷擾所致。(四)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育平派出所警員黃禹郎,無非欲證明被告曾於林永裕 到場聽見聲響後,請黃禹郎到場此一事實,惟該次所聽見之聲響短暫,且嗣後 未再敲擊聲,已據林永裕證述,是黃禹郎縱使能證明渠曾到場,亦無從推斷原 告是否發出聲響及其聲響之高低,自無予以訊問之必要。六、原告主張被告數度按門鈴部分:
(一)就此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帶為證,而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勘驗錄影帶之內 容,顯示:「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四十二秒有一小孩在原告家按門 鈴,按之後即離開。⑵十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四秒左右,有一人按原告 之門鈴,按完之後站在原處,五十四分四十六秒離去,並未見有警察在旁。⑶ 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六分二秒有一人按原告住宅門鈴,十六分十五秒離開。⑷ 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二秒一人身著背心內衣、短褲按門鈴。⑸十月十四 日二十二時十六分五十三秒有一人按門鈴即離開。⑹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 二分五秒有一女子走至原告門口按鈴。⑺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一分二十九秒有 一女子走到原告門口。」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供參。而被告就上開按鈴者當



中,⑵、⑷、⑸為被告、⑶、⑹為被告之妻所為於勘驗時亦不否認。又被告就 上述⑴部分,於勘驗時雖辯稱:該次可能是不小心背部靠到原告之門鈴等語, 惟據本院再次勘驗,錄影帶畫面中小孩走到原告房子外牆四處張望後,以手敲 擊牆壁並立即走開,是該次按門鈴顯然係故意所為。至⑺部分,被告辯稱:不 知道按門鈴之女子是否為其妻等語,而從錄影帶所示,該女子雖自被告住所之 車庫進出,與被告應有關連,但尚不能以此判斷確為被告之妻。而上開勘驗情 形,除有勘驗筆錄外,並有本院於勘驗時印自錄影帶之照片九張為證。況被告 前因以按電鈴方式藉端滋擾住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秩字第二五 0號、九十二年度南秩抗字第四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確定,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二卷可參。據此,被告曾於前揭⑵、⑷、⑸之 時間三次按原告家門鈴,自可認定。至於前開⑴、⑶、⑹雖為被告之子或妻所 按,惟被告既與其妻、子同住,關係密切,且被告復多次按原告門鈴,可見兩 造確已生嫌隙,加以被告、其妻、子之按門鈴行為時間間隔短暫,又係交叉而 為,參考上開事實,被告對其家人之行為殊難諉為不知。(二)被告雖辯稱:育平派出所警員陳忠政曾告知若原告仍有敲擊牆壁行為,可以按 門鈴方式告知,然查:據證人陳忠政證稱:當時我是給他們建議,說如果對方 再吵可以叫他們出來。當時我去處理時兩造都不承認有吵對方的情形,所以我 給他們的建議是希望他們好好溝通。我有留電話給兩造,至於按門鈴我並沒有 明確說明,只是說可以請對方出來協調。依證人所證,並無被告所言曾建議被 告可以按原告門鈴。況縱使被告曾獲建議按門鈴找原告協調,然亦應視時間、 次數,而觀諸前述之按鈴時間,有三次時間分別為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二十 二時十六分,及凌晨零時十六分,當時為一般人家就寢休息時間,加以被告或 其家人按鈴次數至少六次,以原告按鈴之時間、次數,實已逾越原告所能忍受 之限度,被告對此自無不知,故警員是否出此建議,均難使被告行為合理化。(三)被告另辯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按門鈴時有警員陪同,及保安隊隊員黃文龍、 劉日祥、蔡忠憲等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午二時三十分許到被告家中進行 稽查作業,稽查完畢後離去,其因不知其然,約二時四十五分許才到原告處問 為何有此次稽查,原告方面是否也有受到稽查,純為詢問而按鈴,非故意騷擾 等語。然被告上述所言,一稱警員在場,一稱警員已稽查完畢離去,前後所稱 即有矛盾。況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十月三日按鈴時並無警察在場,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該次係因受保安隊隊員稽查,為詢問原告有無受稽查 而按鈴。然據被告自承:被告搬家與原告比鄰,初時互相問候,但以後因二樓 增建部分,原告要求補貼牆壁費用,被告婉拒,雙方因而不愉快等語;另被告 復坦承:九十一年七月放暑假期間,育平派出所員警陳忠政曾因雙方噪音糾紛 事件,到場處理調停等語;再依原告所提出,因原告陳情而由台南市政府建設 局、台南市環保局回覆之函,其日期均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前,綜上所述, 顯見在被告該次按鈴之前,兩造實已相處不睦,則被告又何可能按門鈴向原告 詢問受稽查之事?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保安隊員黃文龍等三人,是欲證明 其確曾受稽查而為詢問原告始按門鈴,然黃文龍等人,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是否受稽查,尚難以此推定被告按鈴之動機,而被告所稱之



動機,實為其主觀之意思,外人本無從查知,加以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已如 前述,是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黃文龍等三人,即無此必要。至被告辯稱:其因時 常聽見原告家中有不明敲擊聲,為敦親睦鄰,而好心探望等語,惟觀諸被告上 開按鈴之時間多次為深夜時刻、且次數頻繁,實已達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被 告稱此為出於睦鄰之心,有違常理。
七、綜合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住所搬東西、走動,製造噪音,及被告所辯原告時常 以重錘敲擊牆壁,騷擾被告等情,均無證據為憑,不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數 度按門鈴,妨害其住家安寧一節,則堪以認定。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對人格權之損 害,得請求慰撫金者,以法律規定為限,以免慰撫金給付泛濫,造成人格價值商 業化,及加害人賠償責任之漫無限制。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數度按門鈴,侵害其居住自由,據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查該條雖就自由權之侵害,規定得請求 慰撫金,惟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可 資參照,以此,關於自由權之範圍,除包含身體行動自由外,或亦可及於意思決 定自由,惟若無限制擴及於言論自由、甚至居住自由,將致自由權之保護成為一 個概括條款,使其範疇不當擴大而難以界定,故非屬該條所稱之自由權之涵義。 原告主張被告按門鈴之行為,侵犯其居住之自由權,尚屬無據。惟尚應討論者, 為被告按門鈴,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人一方 面因為群體動物,故難以完全斷絕與他人接觸,然他方面個人於從事各種社會活 動之餘,莫不希冀保有不受侵擾之個人空間,以卸下人前的面具,重拾內在的真 我,解除心防,為下一階段之社會活動預作準備,而居家之作用,即在隔絕不必 要侵擾,使人獲得真正的休息,故憲法除規定人民有身體自由外,並保障居住自 由,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亦明文禁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目的均在使人保有最後 休憩空間。而本件被告多次按門鈴之行為,雖未實質上進入原告之住宅,然其按 門鈴之行為,使原告於寓所內,不期然接受門鈴聲之侵擾,其行為自已影響原告 居家生活之安寧,就此足堪以認定破壞原告之居住自由。次觀諸被告或其家人之 按鈴時間達六次,且時間擴及中午至深夜,嚴重甘擾原告生活,足認此一侵害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等三人分別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歷(原告甲○○丙○○○均國小畢業,乙○○研究所畢業,被告高中畢業) 、職業(原告陳甲○○從事獎牌製作,月入二、三萬元;丙○○○為家庭主婦, 乙○○擔任老師,尚在試用期,收入不定;被告獨資經營春銘企業社,營業項目 為包裝材料、書籍、文具零售,月入約一萬至一萬五千元)、財產狀況(原告甲 ○○無財產,九十一年無所得資料;乙○○無財產,九十一年度所得三萬八千九



百六十五元;丙○○○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九十一年所得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 元;被告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九十一年所得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凡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復本院之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家庭狀況(原告三人同住,被告有妻、子女二人,一就讀國中、一就讀國小), 認原告甲○○丙○○○乙○○分別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分別給付原告甲○○丙○○○乙○○四萬元,方屬公允。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丙○○○、乙○ ○各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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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