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度偵
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祥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祥趁張宇豪生活困頓、需錢孔急之際,竟基於利用他人 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停放於新竹市府後街某處之車內,貸 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予張宇豪,約定每月利息3千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3千元,張宇豪實拿2萬7千元,週年利率高 達百分之133.33【計算方式:3千(月息)÷2萬7千(本金)× 12 (期間)】,以此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張宇豪因不堪重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王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19至20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豪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7頁)。 ㈢ 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23頁)。
㈣ 借款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所謂急 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 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 者,始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張宇豪生活窘 困,亟需支付生活開銷之急迫情形,貸以被害人張宇豪3萬 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月利息3千元,該約定利 息經換算後,竟高達133.33%之週年利率,顯然超出民法規 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 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
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獲利數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㈠ 查被告借貸3萬元予張宇豪,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 利息為3千元,於借款時已預扣第1期利息,而張宇豪此後即 未再支付利息,故本次犯罪所得為3千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被告取得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乃張宇豪於借款時所簽立證 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於清償本息完 畢後,被告仍須返還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