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勤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張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於104 年9 月7 日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9 月25日確定, 前揭案件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 性解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張勤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7鄰大旱坑12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勤忠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 年6 月18日凌晨 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7 樓電梯 口,因細故與陳法伯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張勤忠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法伯,陳法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法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法伯、證人陳品諺、鄭鴻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