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紫櫻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張毅弘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底標1,000 元、標金不得超過2,000 元、採 外標方式之合會,透過蕭雅文(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集郭紫櫻等人連同會首共25 會,會期自103 年7 月10日起迄105 年7 月10日止,約定每 月10日在新竹市○○○街00號處開標。郭紫櫻於105 年5 月 15日得標,張毅弘明知其本次向各會腳所收取之會款,係屬 得標之會員即郭紫櫻所有,張毅弘僅係代收而持有,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會款50萬1, 000 元後之某日,僅透過蕭雅文轉交10萬1,000 元予郭紫櫻 ,將其餘40萬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 用。
二、案經郭紫櫻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弘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紫櫻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蕭雅文於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承諾還款之立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他 卷第4 至16、18、29至38、47至48頁、本院竹簡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侵占本應交付告訴人之款項,損害其財產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 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4 至5 頁), 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見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和解金額為4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本院以上開和解內容作 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到場陳述明確,並有和解筆錄1 紙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16 、19至20頁),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 容支付告訴人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 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 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為40萬元,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以45 萬元成立和解,且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該4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 分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 撤銷之不利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 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未扣案 犯罪所得40萬元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附件:和解筆錄(同本院竹簡卷第19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