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617號
SCDM,106,竹簡,617,201709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博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竹簡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5 月9 日 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5 分許),在新 竹市東區南大路「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現為國立清華大學 南大校區)」旁,見呂姻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電門內尚插有機車鑰匙且無人 看管,遂以扭轉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上開機 車,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呂姻蓉於同日20時5 分許發 現該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其後呂姻蓉之配偶劉俊興於 106 年5 月20日1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某平交道上,發現魏 博仁正騎乘該機車,遂一路尾隨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民富國民小學」校門前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 30分許,獲報至現場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當場扣得 前揭機車鑰匙及上開機車1 部(均已由劉俊興領回),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姻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博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 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至 第1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 頁至第1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6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 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6 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竹 簡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 第93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 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101 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04 年度竹簡字第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5頁),竟仍 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姻 蓉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 物皆已扣案,並均由告訴人配偶劉俊興予以具領,而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2頁),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2頁) 及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均為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