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 至8 列「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後補充為 「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 張」。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751 號)。
二、爰審酌被告賴明亮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張雅嵐所有之手提袋 1 個,內含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 照、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 元,嗣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手提袋1 個、現金7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同時竊得手提包內之個 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 等物件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又被告已認罪,堪信沒收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賴明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華泰旅社內 ,竊得張雅嵐所有而放置在員工休息室之手提袋1只(內有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渣打 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離去。嗣張雅 嵐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雅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黎氏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訂第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 之3,前揭法條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前揭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認沒收部分屬刑罰 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且非從刑, 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從而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現金700元已花用殆盡,顯係不能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 共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