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592號
SCDM,106,竹簡,592,201709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林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林發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32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1 巷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 以徒手強行掀開機車椅墊之方式,緊接開啟張瓊月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思雅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林于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蘇慶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椅墊下置物箱,以查看其內有無財物,惟僅竊 得張瓊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元,並藏放在所攜 帶之背包內。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因警執行勤務, 當場發現郭林發在上開停車場內,正隨機開啟機車椅墊下 之置物箱而予以盤查,並在郭林發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該 現金15元(已由張瓊月領回),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林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51頁至第53頁)。
(二)被害人張瓊月廖思雅林于仙蘇慶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6 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 40頁至第41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郭林發所為,就被害人張瓊月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被害人張瓊月廖思雅林于仙蘇慶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2、罪數競合
被告為上開緊接之竊盜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竊 盜罪與3 個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 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 41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4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 決書、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 5 年度易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 頁至 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竟仍不知 悔改,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張瓊月,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暨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1頁)及警詢筆錄勾 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揭竊得之現金15元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張瓊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22頁)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