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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1913號
TNEV,92,南小,1913,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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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   告 甲○○○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九一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簡易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慧娟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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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