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之餘,未循正途 解決雙方歧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 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之傷害,其行為實值譴責,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尚可,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郭怡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華於民國106年3月19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笑傲江湖KTV內,因與張瓊方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瓊方,致張瓊方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張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