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系爭機車是沒有人要的,才把該車簽 回去整理、使用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證人許雅燕之指述;⑵扣押書、領 據;⑶車輛認可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當時該部機車有懸掛車牌,係伊將原 車牌與伊所有之車牌對調等情,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狡辯之詞,尚難採信,其 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