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支出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被告郭良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砂輪機1 台,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郭良 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不予沒收
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被告供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郭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益前向許雪美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間居住, 詎郭良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前往上址租屋處4 樓,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破壞許 雪美放置於該處之洗衣機零錢箱,並查看其內部而搜尋財物 ,迄郭良益發現該零錢箱內非有錢財,乃作罷離去,因而未 遂。嗣許雪美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雪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良益經傳喚不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雪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新台幣1,000元云云,惟 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得任何財物,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其失竊1,000元之事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單 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及報告意旨 前揭指述堪難採憑,而此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 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