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仲
許在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在幗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在幗、曾俊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許在幗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曾俊仲 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明知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且被害人 謝維育係獲報前往協助被告許在幗施以救護之消防人員, 其等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消防人員施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暴力行為,妨害其處理公務,蔑視消防員值 勤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有 切結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及被告 曾俊仲高工畢業、被告許在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卷第4、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等因一時情緒管控不當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均已坦 承,本院衡酌其等犯後態度,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2人雖已均與被害人和解並致歉,然其等行為 ,究係對於執行國家公權力之第一線辛苦值勤之公務員之 不尊重,所影響者非僅被害人個人,而係被害人執行勤務 時代表之公權力、辛苦之勤務人員全體,為使被告2人得 以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 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曾俊仲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被告許在幗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52號
被 告 曾俊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在幗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0號1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仲與許在幗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俊仲於民國105年10月1 2日晚間某時,見許在幗酒醉身體不適跌倒,乃通報新竹市 消防局前往救護,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員謝維育即前往執行救 護勤務,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救護車將曾俊仲、許 在幗一同送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 診室,俾利許在幗就醫,後因謝維育於急診室門口外、內, 詢問曾俊仲關於許在幗之個人資料以作為執行勤務之記錄, 3人因而發生爭執。曾俊仲、許在幗明知謝維育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謝維育執行上開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聯絡,由曾俊仲徒手毆打謝維育之臉部與手臂(謝 維育出手反擊部分,涉犯傷害或屬正當防衛部分,因未據告 訴,不予審究),許在幗見狀亦徒手攻擊謝維育,並與謝維 育發生拉扯,使謝維育跌倒在地,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謝維育執行公務,致謝維育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臉、頸部 挫傷等傷害(曾俊仲、許在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仲、許在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維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37張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工作記錄簿節本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仲、許在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