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2年度,69號
TPBA,92,訴更一,69,200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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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德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
  代 表 人 乙○○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三六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教育部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第 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送教育部核備,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成立,接辦體育業務,乃以八十 六年十月七日體委㈠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復備查。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七日向被告申請核准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 六體委㈠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復同意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修正案,並請原 告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記事宜。惟參加人以被告前開同意函足以損害其 權益等語,訴經被告以台八十九體委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被告於函請原告提供捐助人意思(捐助目的)之相關資料,經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函復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九體委綜字第○一一六五○號函 復原告,略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訂 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有關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須因情 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始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意思而變更。本案 經審酌原告章程第二條所規定財團目的之內涵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來函內容, 並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尚難認定現行章程第二條之內容,無法達成原告推廣合氣 道運動之目的,原告申請變更章程第二條一事,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財團設立時,其捐助人之意思(捐助目的)為何?原告是否因情勢變更致財 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
一、原告陳述:
1、原告為推廣合氣道運動及師資人才之培育,依設立時宗旨,將僅有財產之道館提 供參加人使用,以方便獎助各級合氣道團體,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 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原告作為道館管理費,以協助參加人達成發展合氣道為 全國性運動之目的,借用初始,因參加人為台閩地區○○○○○道團體,學員眾 多,故其撥付原告之金額,尚足供各項人事、行政及道館維修等費用之開銷;然 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參加人訓練招生員額大 幅減少,其能交付原告之款項每月約僅一、二萬元之譜。原告財團之唯一財產為 該道館,除借與參加人收取微薄管理費外,無任何事業收益,況參加人借用系爭 道館,目前僅每週一、三、五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及每週二、四、六晚 間七時至八時三十分使用,其餘時間均未善加利用。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檢附其推展合氣道使用道館成果,以佐證其確能達原告擴展合氣道運動之目 標,經查參加人提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雖臚列每月工作項 目,但該表格僅係計劃,有否依實實施,已屬可疑,況若確有實施,應有照片或 成果為據;且參加人何以僅提出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計劃,而不及其他,殊值 探究。所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合氣道運動發展及師資培訓之相關活動成果, 寥寥可數,其主辦之第二十六屆中正杯合氣道錦標賽,參加之各單位隊職員名錄 八隊中,竟有三隊之領導及指導為參加人當時祕書長乙○○。又參加人列舉九十 年五月以後多項工作成果書函,謂其二十年來,均充分使用道館;惟原告於九十 年二月即已提出訴訟,參加人果因此自五月份起舉辦活動,以突顯「充分使用道 館」之假象,原屬意料中事,故尚不能因九十年五月後,其曾舉辦七項重要事項 ,即推論二十年來均充分使用道館。況據其提出之七項書函,部分為呈報其選拔 比賽人選及活動之公文,亦不知與道館使用何關?參加人每月撥付原告之款項逐 月遞減,至今並已使原告維持困難,果原告因之無法維持,又如何達成設立宗旨 。
2、參加人自成立後,由李清楠擔任理事長至今達二十餘年,期間雖因法令之更易, 不得連任,而於第六屆改選陳宗雄為理事長,然因李清楠壟斷日久,透過當時祕 書長乙○○為所欲為,導致第六屆四年任內,理事長連換三人,第七屆理事長大 權再度返回李清楠手中。參加人因眾叛親離無法招募學員,竟自創「太乙拳」研



修班,冠以「合氣太乙拳」之名,作為學員升段之必修課程,該課程所收學費, 全數匯入李清楠私人帳戶,導致大台北地區(北市、北縣)無一團體會員加入參 加人,中南部地區○○○○道團體組織,因不滿參加人規定合氣道學員升段,須 繳交高額費用受「太乙拳訓練」,否則不予晉升之規範,不再參與參加人之活動 ,可見其所為顯違原告設立宗旨。
3、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採信李清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之「其他十五位捐助 人證明書」及「捐助人乙○○證言」,認定原告財團原始創辦人捐助之目的係提 供道館專供該協會作為訓練師資、推展合氣道運動云云。然原告財團七十一年間 經十五位董事李清楠、李黃繡妍、林德維詹繼雄、揚傳讓、王武雄、王顯楊、 周百祿、魏劉玉華張漢東林和平林芥長黃榮貴賴榮三、高正集資購入 系爭道館,辦妥財團名義登記後,再由乙○○、李進枝等三十九人集資五十萬元 支付裝璜及設備。故嚴格而言,真正捐助創辦原告財團之人為李清楠等十五人, 而乙○○等人則係財團成立後再捐助之人,故審酌原告初時設立目的,應由購買 道館之捐助人意思論之。原告目前有十位董事為購買道館之原始捐助人(李黃繡 妍、賴榮三亡故),除李清楠黃榮貴(重病)外,原告以超過原始創辦人三分 之二比例,決議修正章程,表示捐助真意在推廣合氣道之全國發展,而非僅協助 參加人。
4、證人李清楠與乙○○二人所為證言,非但就平時週一至週六之早上及晚上訓練使 用時間所述不同,且對白天道館有否使用及使用頻率,亦明顯不同,而證人乙○ ○為偏袒參加人,更捏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之說詞,非但與李清楠所述不 同,更與其自行陳報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符,顯然不實。5、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無非係以原告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協助參加 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之目的,可否因日後有其他合氣道 團體成立而有所改變,此攸關本件是否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目的之認定,原判決 未據說明;又依原告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並未限定參加人每日使用原告所提供道 館之時數,究參加人每日使用該道館低於若干時數,始可謂情事變更,應為明確 之認定;而財團法人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 的不可之程度,乃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本件有否裁量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事, 亦未經原判決認定,因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⑴、有關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可否因其他合氣道團體成立,以時代社會環境變遷,而 有所改變部分: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係民法第 九十八條所明定,故於解釋原告設立時捐助及組織章程,自應為相同之標準,不 得拘泥於章程所用之文句;矧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明定:「本財團法人為 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 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依上開設立宗旨 ,原告設立財團之目的除「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外,尚肩負培養合氣道師 資人才,提高全國運動水準,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等遠大目標,被告及最高 行政法院望文生義,且將原告財團之設立宗旨強行割裂,並限於協助參加人乙途 ,其解釋系爭章程文義,僅拘泥字面並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已明若觀火,故上開解釋並不符合原告之原捐助人真意甚明。是本院前審判決縱 認原告設立之目的之一,在協助參加人,亦無害除上述目的外,尚有其他目的, 將因情事變更而至目的不能達到之結果,該判決於法規適用及理由構成上,並無 違誤之處。
②、原告固可將財團名下唯一財產提供參加人使用,由參加人來完成培養訓練合氣道 師資人才,提高全國運動水準等目的,而此一運作模式於政府開放同一地區,得 設立存在多數同質社團前,固亦可達成原告終極之設立目的,惟自政府開放同質 團體之設立後,參加人逐漸喪失其在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代表性地位,致使參加人 本身於合氣道師資及學員之訓練上,已明顯自顧不暇,此自其每月依學員人數收 取報名費,並撥付百分之五十五予原告之金額,自設立初時之近十萬元,至今日 之五千餘元,其會員人數已明顯降低至無法達成培訓合氣道師資人才之窘境,彰 彰可證。故參加人本身之存續業已岌岌可危,又如何能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 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並進而達成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之目的?③、原告前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由創辦人李清楠邀集合氣道同好共同設立登記,斯時因 人民團體組織法尚未通過,同一地區內不能存在相同性質之多數社團,故捐助章 程就本財團設立目的,特別標明協助僅有的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故記載:「本 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 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雖然 如此,捐助人真意在推展合氣道運動之風氣及師資培訓等,而非為單一社團之興 衰而設立,應至為明確,否則逕由同好集資為該社團購置道館即可,焉須再大費 週章成立一財團法人?足見原告成立之目的,非僅在協助單一之社團;嗣七十八 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故允許二個以上 之同級同類團體申請成立,而教育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並頒佈文教財團法人監 督準則,規定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則 原告歷年來僅協助單一對象之情形,顯有違原來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原則甚明 ,鑑於當今社會資源取得不易,若法人獎助對象不力求公平、公正,實難達成原 告原始創辦人初時設立原告財團,以推廣合氣道全國性發展,並提高合氣道運動 水準之目的。故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特別針對此 一現況提出討論,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 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 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此完全係基於 整體社會環境之變遷,不得不然之作法,否則原告如僅協助一搖搖欲墜之參加人 ,如何有效且全面推廣合氣道全國運動之發展?被告職司全國體育運動推展、輔 助等重責大任,卻未審酌此一重要事項,率認無情事變更情形,實屬草率。④、原告為推廣合氣道運動及師資人才的培育,依設立時宗旨,將僅有財產之道館提 供當時唯一的全國性組織中華合氣道協會即參加人使用,以方便獎助各級合氣道 團體,故僅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原告作為 道館管理費,因省卻尋覓訓練場地之困擾及龐大之租金壓力,已足以協助參加人 達成發展合氣道為全國性運動之目的,況借用初始,因參加人為台閩地區○○○ ○○道團體,學員眾多,故其撥付原告之金額,尚足供各項人事、行政及道館維



修等費用之開銷;然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該 協會訓練招生員額大幅減少,截至目前,每班人數可謂寥寥可數,其得能交付原 告之款項每月約僅五、六千元之譜。考原告財團之財產唯該一道館,借與參加人 收取微薄管理費而外,無任何事業收益,邇來財務更形捉襟見肘,支付基本人事 及稅捐費用,已形不足,今遑論無法舉辦任何活動,更無力依設立宗旨培養訓練 合氣道之師資人才,以達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 高國際間體育地位之目的;況參加人借用系爭道館,目前僅每週一至六上午七時 至九時使用,其餘時間均未善加利用,以如此少數之學員及班次,無法達成培養 合氣道師資人才之目的,已不釋可明;益有甚者,參加人竟不准原告財團人員使 用自有道館,亦不准其他合氣道人員進入或借用,即便是原屬原告使用之辦公室 ,亦為參加人擅自遷入,現今更鳩佔雀巢,禁止原告進入辦公,致令原告須隨董 事長變更,而更易辦公場所,此舉非僅妨害原告之存續與發展,其有害我國合氣 道運動之整體推展,更灼然可見。尤其參加人長期獨佔道館,原告初時設立宗旨 亦廣遭社會賢達及體育界人士質疑,致令無法再行募款或協助各項合氣道運動, 嚴重影響原告財團之存續,矧原告存續已然成疑,又如何維繫財團設立時之目的 ,以推展全國合氣道運動之水準,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⑤、綜上所陳,自政府開放同一地區相同性質之合氣道團體成立後,合氣道運動之生 態及環境已多有變更,參加人及原告之存續均已岌岌可急,故原告財團之捐助及 組織章程第二條,固載有以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 動為目的之規定,但恆會因整體社會環境之變遷,及政府相關政策之更易而有所 改變,今政府開放同一地區同一性質團體設立後,確已侵蝕參加人於國內合氣道 團體之獨霸地位,並致使其學員人數減少,進而影響原告財團之存續,原告設立 之目的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焉難認定?
⑵、有關參加人使用時數低於若干,方足謂原告成立之目的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部 分:
①、參加人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訓練招生之員額大幅減少,使用原 告提供之道館時間,亦僅每週一至週六上午七時至九時,其餘時間均關閉,有系 爭道館所在大樓之管理員熊萬連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可稽。至於證人即參加人前 任理事長李清楠證稱:參加人自七十一年起至今,均於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點至 八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半使用系爭道館,平常白天無人在道館內,僅偶爾因辦理 全國性比賽或研習會時,才會有人等語;與證人即參加人代表人乙○○所稱:道 館除每週一至週六上午六點五十分至九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免費訓練學員使用 外,白天有時舉辦裁判講習,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之指導,亦須使用,故一週使 用七天云云,互核不符,且所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乙節,亦與其陳報提出 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合,顯無足採,足見參加人每週確僅使用系爭道館十二小時 左右。
②、為協助參加人免去尋覓訓練場地之困擾,而提供予參加人之道館,為原告唯一之 財產,且為合氣道運動量身定做,設備完善,如若充分運用,提供訓練合氣道之 人才及師資培訓之目的使用,必能發揮最大效益,達成財團成立之目的,而參加 人於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前,因屬全國唯一之合氣道團體,各地對合氣道運動有



興趣之人,均加入成為其會員(或學員),故幾乎全天均分班充分使用道館,此 所以其學費可達十餘萬元之故,惟自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如雨後 春筍般一一成立,參加人之會員及學員人數減少,僅能維持每天約二小時之使用 ,相較於原告設立初時之使用頻率,現今約僅為當初之十分之一耳,則以參加人 現今狀況,自顧猶有不暇,實難再期待達成原告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 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之目的,此等會員及學員人數減少,使用道館時間縮短之情 狀,與原告設立時別如天壤,非情事變更若何?今縱原告成立之目的僅在協助參 加人,完成合氣道師資培訓,以達推展全國合氣道運動之水準,亦已因其自身因 素,致道館使用頻率降低,而無法達成,灼然可見。③、按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因配合設立時政治社會環境,而將「協助中華民國合氣 道協會」字眼植入,致參加人執此為護身符,認原告應單一協助與伊,鳩佔原告 唯一之道館,不令其他合氣道團體使用,致使系爭設備完善之道館之使用率,一 週僅達十二小時,餘均閒置,益有甚者,連職司推廣、發展全國體育運動之主管 機關(即被告)亦因之論斷「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應係原告之唯一目的 ,道館應由參加人獨佔使用,原告雖多方解釋,亦無所獲,是縱原捐助人之意思 ,係為推廣合氣道之全國性發展,然若非經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方式為之,誠難 克盡其功;被告另抗辯推廣國內合氣道運動發展,不限於使用道館開班授課,收 取訓練報名費而已,原告只以參加人支付之管理費逐年減少,作為未能推展國內 合氣道運動之理由,認原告邏輯推論可議云云;矧合氣道運動風氣之提昇及師資 人才之培養,固不僅以使用道館開班授課為唯一之途徑,然則開班授課及學員相 互切磋,卻才是培養人才及提昇技術之不二法門,且合氣道以和諧、恭敬、團結 為其追求之目標,但參加人非但無法與同質合氣道團體和平共處,且眾叛親離, 致其舉辦之各項演武比賽及活動,參加之隊伍均僅寥寥可數,況參加人果有推展 合氣道之用心,大可於白天上班時間,將道館提供與需用之團體使用,非但對其 權益無有影響,並可達推廣合氣道運動之目的,惟參加人並未此圖,反而對原告 倡區○○段,供他合氣道團體使用之議,斥為爭道館使用權,則原告僅協助參加 人,能否達成推展合氣道運動全國性發展之目的,實已昭然若揭。而參加人每週 使用道館時數與原告設立初時,如此差距,寧未達情事變更之情境?⑶、有關本件主管機關(即被告)是否有裁量違法或有裁量濫用情事部分:①、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固僅於裁量違法或有濫用情事時,行政法院 方得予以撤銷,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乃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明定。故行政裁量若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 ,即屬違法裁量。本件被告自承,身為全國最高之體育主管機關,不能考量單一 團體之利益,而必須就整體環境、國家政策綜合判斷其施政行為,若然,現今全 國合氣道運動之整體情勢,為百家爭鳴之狀態,而各合氣道團體復因訓練場地難 覓,而有發展遲滯及困難之情形,原告擁有設備完善之訓練道場,如廣為提供各 團體共同使用,定能協助被告達成推展合氣道運動之目標,焉知被告眛此認知, 竟為圖參加人單一搖搖欲墜團體之利益,否准原告變更章程之請,並直指原告只 消將道館提供參加人即可,完全無視原告提供道館之目的,終在推展合氣道整體 運動,並仍侈言其行政處分應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保護,其濫用權



限,圖利單一團體事證明確,其裁量並有悖法規授權之目的甚明。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 其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參核上開條文文 義,係授權主管機關審度財團之設立目的,與社會環境之變遷,於財團目的因各 條件之變遷,致難能達成時,准以變更目的及必要組織等之處分,以避免財團目 的不達或陷於解散之窘境。考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成立前,原告財團原隸 屬教育部管理,嗣被告成立,接辦體育業務後,方改由被告擔任主管機關,而教 育部考量社會資源取得不易,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頒佈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時,已明文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則原告於人 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合氣道團體林立之時,若仍僅協助參加人一搖搖欲墜之社 團,如何達成前述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要求之普遍及公平原則?又原告致力培 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之目的, 又如何達成?詎被告非但無視如否准原告變更章程,原告亦將因參加人提供之報 名費收入逐月降低(至今只剩五千餘元)之結果,自身存續亦岌岌可危之窘境, 且昧於體育運動應著重全國性發展,不容單一圖利某一團體之政策,徒以准否變 更章程,為其行政裁量權,冀圖違背前述法規之授權目的,與政府施政之一體性 ,其裁量違法並有濫用權利之嫌,實明若觀火。6、被告辯稱本件無論有否情事變更,以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主管機關仍有權決定 是否准許財團法人變更章程,因財團本質屬公益,對國家社會及一般大眾影響甚 大,自不得准其隨意變更其目的、章程或組織;又主管機關因長期管理所登記財 團之業務,對其應否存續或解散,知之甚詳,因之唯其審核,得以切合國家事實 上之需要等語,誠似是而非之詞。蓋財團本質上固屬公益法人,然果真有因情事 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應無不准其變更章程之理,只是 於審酌變更章程之內容當否乙點上,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否則財團本身既已無 從存續,又如何肩負及發揮其對國家社會之公益色彩?被告辯稱財團因情事變更 致目的不達之要件具備,其仍有權決定准否變更等語,無異獨大行政權,漠視社 會公益之表現,此非屬違法行政裁量為何?
7、被告主張其衡量目前國內合氣道運動之整體環境,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 動之主要團體,故原告有繼續支援參加人之必要,故而原告並無目的不達之情形 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蓋盱衡國內目前合氣道運動之環境,係屬百家爭鳴之情況 ,全台各地合氣道團體林立,單單台北市即有二十幾個合氣道團體,參加人自六 十幾年間因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限制,一團獨大,動輒學生人數上百人之情狀,至 七十一年間政府開放同質社團成立以返,其榮景已逐日不在,時至今日,更已萎 縮至招生數不及十人之窘境,此節自其每月提撥交付原告之學費金額逐年遞減, 至今只賸五千多元,即可明白,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未能職司輔導合氣道運 動發展在先,又昧於事實,恥言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主要團體,長 此以往,非但將致令參加人更入風雨飄搖之境地,亦必使原告淪於解散之命運, 如此無異一舉殲滅國內二個歷史悠久之合氣道團體為何?況原告一再強調,修改 變更章程後,非不再協助參加人,而是使原告唯一之財產(即道館)能提供更多 合氣道團體使用,解決合氣道訓練場地難覓之困境,而參加人仍享有優先選擇使



用時段之權,如此一來,參加人佔用道館,卻長時間空閒不用之情形,獲得改善 ,非但嘉惠其他合氣道團體,且達物盡其用之利,更可提高合氣道運動之水準, 促進國人身心健康,如此一舉多得之舉措,竟橫遭被告阻攔,其忝為國內體育運 動之最高主管機關,卻淨為戕害國內體育運動之作為,殊難理解。8、被告謂稱果原告設立之目的本以推廣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目的,而非以協助參加 人為目的,則並無變更章程之必要,乃強詞奪理之詞,蓋原告設立初時,因受限 於政府法令規定,將協助參加人,以推廣全國合氣道運動發展列為捐助目的,其 目的之一在協助斯時全國單一之合氣道團體即參加人,而經由協助參加人之結果 ,以達成推廣合氣道全國性發展之目的,其間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焉能強行予 以割裂謂若推廣全國合氣道運動為原告設立之目的,即無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 殊不知原告設立時,無法預料政府法令是否更易,而將協助斯時全國唯一之合氣 道團體等字眼,植入捐助章程內,致令包括被告在內之人,均以協助參加人為原 告設立之唯一目的,影響所及,原告唯一之財產為參加人使用至今,逐年收益短 少,已無力負擔系爭道館每年龐大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維修費用,如若不准 原告變更章程,原告非但目的無法達成,存續亦有問題,而原告之捐助設立目的 不能達成,此一結果,難道與政府法令更易,致同質的合氣道團體林立,連帶使 參加人會員及招生人數減少,而喪失代表性間,無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所辯,均 係強詞奪理之詞。
9、被告抗辯原告七十一年間設立時,捐助章程即已載明以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 道人才等為目的,嗣雖經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及教育部要求對同質團體之補助應 力求公正公平,但法律不溯既往,應無因嗣後法令更易,而准其變更原已核准之 章程之理等語,實誤解法令之詞;蓋法律所以規定不溯既往,其目的乃在保護信 賴政府法令及法律規定之人,其保障之主體為人民,而非政府,是法律不溯既往 之原則,絕不容政府據為濫用權利之行政裁量之護身符,此其一;況法令所以更 易,勢係審酌整體社會環境變遷及人民需要所然,果法令已更易,竟不許因受前 令影響權益之人循後令以謀救濟,則受先前不合時宜之法令或制度影響之人,寧 永無翻身之日?而此亦即法令從新原則之真諦,今既已因人民團體法之修正,而 影響原告目的之達成及財團之存續,當無不准變更章程之理,此其二;尤其,民 法第六十五條既規定財團法人於情事變更,致目的不能達成時,得變更章程,亦 係考慮因著時代環境變遷,過去不合時宜之規定,或將阻礙財團目的之達成及存 續使然,矧本件原告致力於推廣全國合氣道運動之目的,確已於政府開放同質團 體之設立後,因參加人搖搖欲墜,無法達成,原告受限於唯一之財產,至今為參 加人獨佔,非但未能善加利用,且不准其他合氣道團體借用或租用,令原始捐助 人推廣合氣道之苦心無法達成,若僅因法令修改乃原告成立後之事,即不許章程 之變更,則被告於適用法律時,豈無違法濫用之情?、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財團為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一旦經核准成立登記後,所有財團之 行為都必須依照捐助章程之規定,雖捐助人亦不得干涉。若為維持財團目的,其 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等,固可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處理;但變更財



團之目的,必須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始得變更其目的。2、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本件被告 行政裁量認無變更財團目的之必要,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
⑴、按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總說明第六十八點明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 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 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爰規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 加以審查及撤銷,以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謂「爰規定以此情形 為限」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逾越法令授予裁量權之範圍,或係濫用權力而為 之,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
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正說明更明白指出:「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 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 裁量權或濫用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 違法,爰參考西德行政法院(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十四 條之精神,規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 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準此,倘行政機關在法令授與範 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縱其行政處分有不當之處,因該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 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撤銷,始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立法精神。⑶、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變更財團之目的 及其必要組織,雖有「情事變更」及「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二要件,主管機 關仍有權決定是否變更,此從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而非「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即可確定。況民法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乃財團本質屬公益,對國家社會及一般大眾影響甚大,財團一旦 設立,自不得隨意變更其目的、章程或組織,縱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 不能達到」,因國內外環境變遷快速,財團應予以維持?或解散?或變更其目的 或組織?應為何種處分,方能達成國內公益之最大實現?以主管機關長期管理所 登記財團之業務,對於財團應否存續解散,主管機關必知之甚詳,亦只有主管機 關之審核,得以切合國家事實上之需要。因此,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特授與主管 機關行政裁量權,於此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依法不得審查 及撤銷,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
⑷、本件被告衡量目前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環境,參加人仍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之 主要團體,且參加人為目前國際合氣道總會認可唯一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乃 國內合氣道運動與國際合氣道運動之唯一接軌窗口,國內合氣道運動員參與國際 合氣道活動或競賽,均須透過參加人,因此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整體推展立場而言 ,原告實有繼續支援參加人之必要;再則,原告並無「目的不達」之情形,本不 符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故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確無逾越民法第六十五 條授與之行政裁量權限,更無濫用權力之情事,乃屬一合法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




3、按本件無論原告是否有民法第六十五條之情形,被告依法本即有行政裁量權,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惟為使原告心服,謹對原告並無民法第六十五條之情形,再予 敘明如下:
⑴、依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明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 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 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及原告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案由七:「本 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合氣道協會推展合氣運動,擬將道館提供協會訓練中心 使用,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 管理費。」顯見原告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合協」推展合氣道運動。⑵、如謂原告本即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捐助目的,則原告變更章程前 之捐助目的與變更章程後之捐助目的一致,何須變更財團目的,顯相矛盾。必也 原告自認「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是捐助目的,始能依民法第六十五 條之規定,將捐助目的變更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本此,原告 成立之初,其捐助目的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推展合氣道運動,殆可確 定。
⑶、原告並無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其捐助目的。依民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 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明示變更目的或章程 之客觀要件有二,其一係「情事變更」,其二係「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 而「情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又須具有因果關係,如欠缺其中 之一項要件,或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法自不得逕行變更目的或其章程。⑷、原告雖稱設立之初,同項運動類別只能設立一法人,直至七十八年人民團體法( 第七條)修正公佈施行後,始開放相同運動類別得設立二個以上之法人團體,乃 屬情事變更,而實際上卻是以參加人未妥善使用其所提供之道館,逕認原告之目 的不達。惟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須「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 到」,兩者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原告所稱七十八年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之情形 ,對原告協助參加人推廣合氣道運動等目的,顯不生任何影響,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殆無疑義。至參加人使用原告所提供道館之方 式,更非屬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僅係原告選擇達成設立目的之 方式或方法而已,如此一方式或方法無法達成其設立目的,原告仍可使用其他方 式或方法達成其目的,足見系爭道館之使用方式確非本件所須斟酌。4、另有關原告主張教育部頒布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 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云云。矧該準則係在原告設立登記後 ,始頒布施行,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因嗣後法令變更,而准予變更原已 核定設立章程之理。況且,如前所述,變更財團之目的,必也符合民法第六十五 條之規定,始得變更其目的,此係法律明文規定。行政命令如與法律明文有所牴 觸,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歸。縱認前述教育部頒布之監督準則,屬民法第六 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該準則並無致原告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退萬步言 ,縱認有致原告設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原 告設立章程是否有變更之必要,仍有行政裁量權。被告綜觀國內合氣道體育運動



整體業務及其他應考量情事,而為駁回原告聲請變更設立章程之行政處分,並未 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原告單以自身利益空言被告違法處分,卻無法提出被告 逾越裁量權或濫用權力之具體證據,原告之訴欠缺理由,至為灼然。5、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為何要修改捐助章程第二條之原因:
⑴、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之前理事長李清楠為合氣道在台灣之創始人,乃合氣道之一 代宗師。李清楠創設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後,因無固定之訓練場所,必須經常租 用及更換場地,甚為不便。為推展全國性合氣道運動,必須有固定之訓練場地, 因此李清楠向其扶輪社社友、參加人之合氣道學生募捐而購置目前參加人之訓練 場所。當時之構想:第一、以捐款所購置之房屋,成立原告之財團法人;第二、 該房屋專供參加人使用,以訓練合氣道師資及人才;第三、因參加人訓練合氣道 師資及人才所收之學費及報名費,自留百分之四十五,而百分之五十五交給原告 作為使用訓練場地之代價,原告所收百分之五十五學費可做各種不同之使用,比 如推廣合氣道運動或獎助合氣道學員等等。因此原告之捐助章程第二條才訂定為 :「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合氣道師資人才...」 。
⑵、證人李清楠當時身兼原告之董事長及參加人之理事長職務,在此期間雙方和諧相 處,並無任何紛爭。李清楠因擔任原告董事長二屆共六年,有意將原告董事長之 職務交給其學生來繼續領導,因此由張漢東繼任董事長,但李清楠為我國合氣道 創始人,因此仍繼續擔任參加人理事長,並使用道館,以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 而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認為無法插手參加人之訓練工作,甚為不滿,但因老師李 清楠仍在參加人擔任理事長職務,雖有不滿,亦不敢力爭。及至原告前董事長張 漢東邀請原告之多位董事成立「全國合氣道推廣協進會」以後,亦發生需要場地 以供訓練之用,該張漢東等人不思自行捐款以購置房屋,卻以參加人所使用之訓 練場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 號)訴請參加人返還房屋,但因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應協助參加人而被判敗 訴確定。原告又在八十八年間再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 九二三號)訴請返還房屋,因無勝訴之望,經法官曉諭而自行撤回,因此原告向 被告申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以便刪除「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等 字,為將來向普通法院訴請參加人返還房屋作準備。豈知其申請變更捐助章程第 二條並未為被告所同意,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駁回,為此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總之,原告修改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目的在向參加人索回系爭房屋,顯 然與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無關。2、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目的在提供訓練場地以協助參加人以訓練師資人才,參加 人分別予以說明如左:
⑴、原告係由參加人第一任理事長李清楠因鑒於無道館以供訓練之用,非常不便,無 法推展合氣道運動,因而向參加人之會員及扶輪社社友勸募捐款以建立道館,並 成立原告之財團法人以擁有設在台北市○○街一五六號地下室之訓練道館,但該 道館係「專供」參加人訓練師資人才及發展合氣道運動之用,有捐助人之證明書



可稽,並有證人即原告第一、二任董事長李清楠(年已八十多歲)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在本院之結證,可資證明。由此亦可證明原告為參加人所創設,其創設 之目的在專供系爭道館以協助參加人。
⑵、原告係專為提供道館供參加人之用而成立,換言之,原告也是由參加人所成立,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落成記之石碑文載明:「蓋聞求木之長者,必 固其根本,欲流之遠者,必浚其泉源,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之建立乃我 合氣道人士固本浚源之舉也。國內合氣道首創於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理事長李清 楠老師,於茲十年有五載,風氣漸盛,習者日多,廣受各界人士所喜愛,惜因經 費短絀,迄無一自有道館,屢屢播遷,寄人籬下,影響合氣道發展至鉅,道內人 士深知欲使合氣道發揚光大,俾能世代薪傳,嘉惠子弟,必先購置總部道館,鞏 固基礎,作為國內合氣道永久性之精神據點,從而致力培養師資人才,擴大訓練 計劃,乃能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民國七十一年春,由李老師清楠領導發起成立 籌備委員會議定以志願捐助方式籌集資金,一經宣告立獲熱烈響應,不逾月而熱 心捐助共襄盛舉者計六十四人...」等語可證。⑶、又依原告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七項記載:「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 合氣道協會推廣合氣道運動擬將道館提供會訓練中心使用(即中華民國合氣道協 會訓練中心),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 作為本館管理費」等語,可見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之成立,其宗旨僅在 以訓練道館提供給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之體育團體即參加人使用而已,並未 要協助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其他團體。
⑷、原告捐助章程第二條確有「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 才...」之明文,如原告非以協助參加人,即無須在捐助章程第二條指明「協 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因此,原告稱財團法人設立之初,係以合氣道運動推 廣為目的,並非要協助參加人,顯與捐助章程第二條所載明之捐助目的不合,原 告之主張不實,不能採信。
⑸、據上論結,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目的僅在協助參加人,至為明顯。此單一目的,不 因其他合氣道團體之成立而有所改變,因此並無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 情形。
3、參加人充分使用道館之情形,不容置疑,對推廣全國合氣道及提昇國際地位貢獻 良多,並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⑴、關於道館之使用情形,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六時半至九時、晚上七時至九時 半是提供開班以訓練合氣道人士。至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及星期日,則提供訓 練合氣道師資人才及教練之用,比如舉辦全國自強班、全國春季有段者研習會、 全國指導人員資格初選講習會、複選講習會、決選暨授證講習會、全國春季晉段 測驗、國家級教練及裁判講習會、暑期全國有段者研習會、全國秋季晉段測驗、 全國秋季晉段研習會、全國合氣太乙拳研習會等,均需使用道館,此有中華民國 合氣道協會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可稽。又在九十年度五月間選出新 理事長乙○○後,亦有辦理左列重要事項:①選拔參加西元二○○一年亞洲合氣 道演武大會國家代表隊決選人員名單,此有體委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書函可稽 。②參加第六屆日本秋田世界運動會,此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四日



函及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所撰第六屆世界運動會選拔、訓練及參賽報告可稽。③ 參加新加坡所舉辦「二○○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此有體委會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書函可稽。④舉辦「全國第十九屆協會盃合氣道錦標賽」,此有體委會 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書函可稽。⑤舉辦「全國第二十六屆中正盃合氣道錦標賽」 ,此有體委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書函可稽。⑥舉辦九十年度A(國家)級裁判 研習會,此有參加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可稽。⑦舉辦九十年度C級教練講習 會,此有體委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書函可稽。當然如有比賽(國內或國外比賽) ,則參加人按計劃以訓練選手之用,以充分利用道館。又參加人並承辦國際正式 錦標賽,此有呈報行政院體委會之計劃表可稽。事實上,二十年來,參加人都是 如此在充分使用道館。如果參加人未照計劃表實施,早為被告所發現而加以斥責 。至於證人乙○○因擔任參加人秘書長長達十三年,對於道館之使用最為清楚, 其證言應可採信,另證人李清楠所證道館之使用一般是「用在訓練學員,一個星 期用六天,每個星期一至六,一天用二次,早晚都有在用,使用時間是早上七點 至八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半」,又「平常白天並沒有人在辦公室,只有在全國性 比賽或研習會時,那些比賽人員及研習人員就會在道館」,所以白天遇有比賽或 研習時還是有利用道館,此有參加人所提出證十三至證十九之證據可證明白天使 用道館之機會甚多。而證人熊萬連僅是大樓管理員,其供證早上道館有在訓練學 員,下午五點以後伊不知情云云。又證人熊萬連在星期六、星期日均休假,所以 並不知參加人在使用道館,何況證人熊萬連並非參加人之職員,而且其白天有時 也外出,所以並不知參加人如何在使用道館,其證言甚為簡單,而未能詳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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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