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784號
TPBA,92,訴,4784,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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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被   告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樹(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三五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就被告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而言,其起訴不合法之理由: A、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B、本案訴願機關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等於駁回訴願,原告如有爭議,僅需 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即可,其一併以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為被告,其此 部分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C、何況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為財政部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 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亦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亦屬非法, 而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D、而因為原告已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以上起訴不合 法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特別是承受訴訟部分),亦以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
二、原告本件起訴,就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部分而言,其起訴不合法之理由: A、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 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B、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並由其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大厦管理員 員)收受,此有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0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附於 訴願卷中、蓋有收文日期之訴願申請書為憑,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C、原告雖辯稱:「上開復查決定書送至大厦管理員手中時,其因事返回嘉義,而 大厦管理員又將該文書送至其女上班處所,因此才會遲誤期間。而原告認為在



此情況下,應以文書為其女兒收受之日期為送達日期」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行政公文書之送達,得向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為之,原告既自承住所在臺北市○○路一七八號五樓(所以才稱有 事去嘉義),上開處所即為「應受送達處所」,而該處之大厦管理員亦為「接 收郵件人員」,自應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以上所持之意見於法無據,自非 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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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