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大啟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衛署訴
字第○九二○○一八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衛署訴字第○九二 ○○一八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 台北縣,應扣除二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休假日或其他休假日), 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 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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