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010號
TPBA,92,訴,4010,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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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李述德(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
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
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
,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高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國彬涉嫌竊取渠等之空
白支票及印章,向合作金庫、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票貼,
亦未將貸得之款項交與原告二人,致渠等受有損害,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
被告提出檢舉,請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兩造當事人進
行調處,如調解不成,則對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國彬及前開三家銀行公司
處以罰鍰或停業六個月之處分等情,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財三字
第0九二三0九五四五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等申訴高詮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國彬君涉嫌竊取台端等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向銀行辦理票貼一
案,查該事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消費爭議,建請循司法途
徑辦理,以確保台端等權益。...」等語,原告不服,認被告未詳酌原申請書
內容,而拒絕渠等之申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應予撤銷,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
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又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消費爭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同法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非前開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定處理公平交易事件或消費爭議之主管機關,且其回覆原告之前開函文
,僅就原告申請之內容,單純表明其法津之見解,認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
消費爭議案件,並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故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前開覆函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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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