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481號
SCDM,106,竹簡,48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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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松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 ,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 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竹交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實有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郭進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 竹交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 年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6日13時40分許 ,在新竹市○○○街0 號前遭警方攔停,郭進松拒絕接受酒 測,明知警員莊易博、金柏岳為依法執行勤務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 「你大尾什麼? 大尾給人家幹的喔? 」等語,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進松於警詢│坦承在新竹市田美三街2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號前,與警方發生衝突,│
│ │ │並說「你大尾什麼? 大尾│
│ │ │給人家幹的喔? 」之事實│
│ │ │。 │
├───┼────────┼───────────┤
│ 2 │郭進松妨害公務現│被告以「你大尾什麼?大 │
│ │場錄音譯文 │尾給人家幹的喔? 」等語│
│ │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
├───┼────────┼───────────┤
│ 3 │現場採證照片2張 │被告與警方發生衝突之 │
│ │ │事實。 │




├───┼────────┼───────────┤
│ 4 │錄音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警方發生衝突,並│
│ │ │以「你大尾什麼? 大尾給│
│ │ │人家幹的喔? 」侮辱公務│
│ │ │員之事實。 │
├───┼────────┼───────────┤
│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員警莊易博、金柏岳於該│
│ │分局文華派出所10│時日執勤之事實。 │
│ │6 年4 月16日14人│ │
│ │勤務分配表1 份 │ │
├───┼────────┼───────────┤
│ 6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拒絕酒測之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汽機│ │
│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
│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 告意旨記載為第138條)。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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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