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50號
TPBA,92,訴,350,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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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九○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輪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二○八、九三二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五八○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七九四八九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我國行政訴訟仍採實質發現主義,並踐行調查程序,藉以釐清行政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結果之原因事實何在,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因事實不足以支持行政處分機關 之處分結果時,鈞院宜將該處分撤銷。永隆輪船公司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均呈 虧損狀態,且於八十七年度七月初起實際已停業,僅未立時提出停業申請,是該 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絕屬虧損狀態,並無任何營利所得,依有盈餘始應納稅之納稅 原理,倘屬虧損即無納稅之必要,經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足證該公司於八十七 年度處於虧損,並無營利所得,經鈞院審查證據後,自有相同看法。而被告所屬 台北市國稅局認該公司無法提出八十七年度帳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自 行核定,逕以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推定該公司滯欠 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據該局就永隆輪船公司八 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課稅處分而來,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告目前 正考慮變更訴訟種類,針對上開課稅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2、原告為永隆輪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其八 十四年度申報營利所得數額為九、一九五、○三四元,八十五年度申報虧損數額



為四一、七五一、○五四元,八十六年申報虧損數額為七八、九九六、五二一元 ,此有張俊德會計師所簽證之永隆輪船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查核報 告書為憑。且公司全部股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決議將公司停止營業,以減少 虧損,乃書立授權書,授權由原告全權主持公司結束事宜,該授權書載有:「本 人授權本公司董事長甲○○先生,全權處理永隆輪船公司..對外一切債務.. 由甲○○負責主持結束公司營業」,該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股 東常會決議:「第三案案由:討論公司結束方式。說明:公司目前面臨艱難處境 ,應商討解決方式為因應。決議:通過解散。」,原告為執行該決議,於翌日( 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對該公司全體員工發出公司解散通知,載明:「一、股東 (八十七年)於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宣佈永隆公司解散。五、請滿二十 五年之員工儘快提出退休金申請,已由退休準備金委員會核計中。永隆輪船公司 總經理甲○○簽名、蓋章。」,足證該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已停止營業。3、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致函永隆輪船公司謂:「據報貴公司報備基隆港務 局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知貴公司營業累積虧損已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以上..」,足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實況確屬虧損狀態,加上自八十七年 度七月初已停業之不利狀態,則其八十七年度營業實況亦屬虧損狀態,此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相容而屬合理之邏輯推演。是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 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提出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 八十七年度發生盈虧數為(負00000000)」等情,足證該公司於八十七 年度確實虧損四七、二七九、三一七元,並無營利所得,故原告究有無滯欠八十 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遭限制出境處分,誠有疑義。4、按行政機關通常以結果本身據以討論其結果是否合理、適法,非以原因事實討論 是否能夠支持其處分結果,而行政法院為求發現真實,通常以後者方法為之。本 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係以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自行核定永隆輪船公司八十七年度全年度所得額,並將自行核定之應納稅額繳款 書(指補稅通知書)送達原告,逕認該公司有欠稅確定之事實,並形成原告欠稅 確定之事實。惟本件既進入行政訴訟之司法程序,自宜釐清本件欠稅確定之原因 事實何在,蓋:
⑴其原因事實在於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自行核定永隆輪船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得額 ,深究上一層原因事實,係因該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自行核定,惟該條 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其未提示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則該局當初自行核定時,究係本於 何種查得之資料及何種同業利潤標準?進而核定永隆輪船公司應補徵一八、二○ 八、九三二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請鈞院命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提供其究係本於 何種查得資料、同業利潤標準,及核定之計算方法供鈞院參核,倘經鈞院核算後 ,認定原告不應補稅,則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應予撤銷;倘經鈞院核 算後,認定原告仍應補稅若干,則原告心服口服,立即補繳。 ⑵甚者,永隆輪船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僅有些微營業,惟同年七月初以後 完全停業,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自行核定時,逕核定永隆輪船公司一至十二月 均有營業,該核定應補稅額即已多算一倍。況永隆輪船公司名下之海春號、海恩



號船隻,於八十七年間均遭法院扣押後拍賣,是該公司當時並無船隻可供營運, 其慘狀與同業不同,故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仍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顯非 合宜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 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 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 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 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 完結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 條復有明文。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 六一八四九號函釋規定,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2、永隆輪船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雜項共計一八、二○八、九 三二元,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該公司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惟該公司逾期仍未繳納,已於九十一年二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 行處執行,尚未逾徵收期間。因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上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 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函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處分所載永隆輪船公司八十七年度欠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一八、二○八、九三二元,確包含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計算之滯納金及 利息;其中有關滯納金部分,每逾兩天加徵百分之一,最多加徵百分之十五,故 其金額固定;至利息部分,係計算至被告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 境之時點為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每年一月一日公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上開滯納金加徵及利息計算規定均詳載於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如對滯納金 或利息部分不服,應針對本稅處分一併提起復查,以資救濟,稅捐稽徵單位就該 部分,毋庸另行發單核課或通知納稅義務人。
3、據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案查永隆輪船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其已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在案,收件編號為第00000000號,此有該局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該公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核定稅額之同意書影本可稽,且永隆輪船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捐,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稱永隆輪船公司八十七年度無營 利事業所得云云,係該公司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事項,非本案所應審究 ,故原告訴請解除出境限制,未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 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故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 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 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永隆輪船公司之負責人,因永隆輪船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八、二○八、九三二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報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五八○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七九四八九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 告不服,主張永隆輪船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迄八十七年七月 停止營業止,每年均呈虧損狀態,並無任何營利所得,而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乃採 實質發現主義,並踐行調查程序,藉以釐清行政處分機關「處分結果」之「原因 事實」何在,若經調查後,發現「原因事實」不足以支持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 結果」時,自宜將原處分撤銷(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所爭執之行政處分,乃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 ○○九五八○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原告出境之行政處分,而 非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就永隆輪船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課稅 處分,因此,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就永隆輪船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為之課稅處分是否適法,並非本件訴訟所應加以審查之標的,二者訴訟標的既 不相同,當無原告所稱適用實質發現主義之可言。查永隆輪船公司滯欠八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八、二○八、九三二元,因逾期未 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是認,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有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經原告本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徵銷檔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及欠稅情形表、永隆輪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該永隆輪船公司已確定之滯欠稅款既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從而,被告所為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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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